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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的研究路径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04:10:22 人浏览

导读:

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作出决定,接纳中国加入WTO。而在此之前,我国学术界对中国入世的关注,已经如火如荼。现在,这些研究正在急剧地升温(笔者2002年5月27日运用Google搜索引擎,输入WTO与中国字样,相关的检索结果为74,900项,而

  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作出决定,接纳中国加入WTO。而在此之前,我国学术界对中国“入世”的关注,已经如火如荼。现在,这些研究正在急剧地升温(笔者2002年5月27日运用Google搜索引擎,输入“WTO与中国”字样,相关的检索结果为74,900项,而现在市面上的相关著作更是多达3000余本)。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和侧面,对我国加入WTO的政治影响、经济效益、法律后果,甚至生态环境影响等,都提出了不少有相当见地的观点或建议,相关论著迭出,这对我国维护自身权利、最大限度地实现“入世”利益,促进世界多边贸易体制的健康发展,的确发挥了、而且将继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学科背景不同,研究视角各异,这本是学术繁荣的基础。但综观国内关于“入世”问题的研究,却令人遗憾地发现,应当得到相当尊重的“规则精神”、“数量精神”、“逻辑精神”,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规则精神:重提“本本主义”

  任何对中国“入世”问题的研究,都应当以正确解读规则为逻辑起点。因为WTO协定系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形成的法律文件,中国入世承诺书同样为一套法律文件,为保证预期,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具有确定性,换言之,正确的解读只有一种。因而,任何“挑战和机遇”分析,乃至于最后提出对策,都应当构建于对WTO协定及中国入世承诺书的正确理解之上。

  但也许是由于历经数十年多边谈判,使得WTO规则显得如此的卷帙浩繁,而且其增补修订还在不断进行,体系庞杂,令人惊叹。故而,要对其进行条分缕析地梳理,做到真正理解和接受,绝非一日之功。在此情况下,发生误读误解,似乎也情有可原,兹举三例:

  例一:关于国民待遇(National Treatment)

  有学者指出: "GATT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缔约方给予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同等于国内同业者。" (张忠军:《WTO与中国金融法制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13页)基于同样的理解,该学者认为:“在税收负担上,外资银行畸轻,而中国的银行畸重,明显不平等。目前外资银行在所得税税率、外汇存贷款利率、业务收费率、外汇资金的融通渠道等方面比中资银行享有更优惠的条件。外资金融机构享受这些‘超国民待遇’,使得国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于十分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调整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是当务之急。通过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取消外资金融机构的这种‘超国民待遇’和‘歧视待遇’,按照我们加入WTO的承诺,对外资银行和外资保险公司逐步实行‘国民待遇’. ”类似的表述不胜枚举。

  其实,如果看看GATT第3条、GATS第17条、TRIPS第3条,便不难发现,国民待遇的基本含义在于,要求成员国对外国商品、投资和服务提供者,在优惠上实行“不低于” (no less favourable than)国内相同商品、投资和服务提供者享有的待遇,其要义在于“不歧视”、“不低于”。国民待遇既只着眼于“下限”,那么“不低于”国内的相应待遇都应被称为国民待遇。于是,按逻辑可以推知,此“下限”之上的一切待遇都应称为“国民待遇”,所谓“超国民待遇”的提法显然欠妥。

  进而言之,如果根据英文将“National Treatment”理解为“与国民一样的待遇”,那的确会有所谓“低国民待遇”和“超国民待遇”的说法。这种说法确是形象生动,但它却极可能以辞害义,容易使人误解认为所谓“超国民待遇”也是不合世贸规则,需要马上修订。甚至有些学者本身也这么认为。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高于国民待遇的状况,这与TRIMS规定的国民待遇不符,须进行修改。(卢炯星:《加入WTO与我国外商投资法面临的挑战与对策》, 《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第14、18页)。其实,世界各国、包括WTO成员国给外商直接投资(DFI)以税收等优惠,是一通常做法。

  另外,在WTO的规则下,国民待遇还存在大量的例外,使得所谓将“国民待遇”理解为“提供与本国相同的待遇”就更为不妥。关于此点,在前几期《金融法苑》中,结合案例有详细的论述,在此不加重复。

  例二:关于最惠国待遇(Most-Favoured Nation Treatment)

  有学者指出,“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缔约国之间无条件的、非歧视性的适用,即任何一个成员给予另一成员的优惠和特权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所有成员(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24页;曹建明、贺小勇著:《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70页。类似的提法层出不穷。)

  另外,在美国国会对华PNTR表决前后,相当多的中国报导称,“最惠国待遇中的‘无条件’是指这种最惠国待遇的取得不得以任何政治或经济要求为先决条件,包括不得以人权状况改善为条件。"

  其实,WTO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其宗旨在于通过这一“触发机制”--即“一旦给予任何第三方优惠待遇,就视同为给其他任何成员方以优惠待遇”,来达到免除各成员方之间层层协商的繁琐、降低多方缔约的成本。这是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基石。

  细究GATT第1条、GATS第2条、TRIPS第4条,在表述触发最惠国待遇运转的因素时,无一例外地使用了“any other country",这本是个简单的概念,直接翻译为“任何其他国家”就行了,就是说,一成员国给“任何其他国家”(包括世贸组织成员和非世贸组织成员,当然,这里所谓“国家”,按世贸规则,一概包括“单独关税区”)的优惠,必须立即同样给所有成员。

  但在前引中,普遍地将“any other country”理解为“任何其他缔约国(或“成员国”) " ,虽然只有数字之差,但在理解上却大相径庭。举例来说,俄罗斯目前还不是WTO成员国,如按他们理解,中国(世贸成员国)给予俄罗斯的优惠可不给美国,不给欧盟、日本以及其他所有WTO成员国,这无疑将使最惠国待遇的功能面临结构性损伤。其实,引发最惠国待遇运转的因素可以是任何其他国家,包括WTO成员国和非成员国。[page]

  另外,关于最惠国待遇的“条件问题”。现代所称的最惠国待遇,包括WTO中的最惠国待遇,就是在历史上有条件最惠国待遇基础上经过修正而形成的,通常用“立即地、无条件地” (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GATT第1条)作为标准。赵维田研究员形象地指出,简明地说,最惠国指:甲乙两方相约,任何一方若给予第三方更大优惠,这件事本身就像打开机器开关一样,触动最惠国机制自动运转,把该优惠同样给予对方。(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由此可见,“最惠国待遇中的‘无条件’是指这种最惠国待遇的获得不得以任何政治或经济要求为先决条件,包括不得以人权状况改善为条件”,显然是对“无条件”的曲解。

  正如上述,“无条件”是在就互予最惠国待遇达成双边或多边约定之后而言,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准则,给予最惠国待遇自是无条件可言。而在此之前的多边谈判,为取得WTO的入场券,各国在经济上的减让,包括削减关税、市场准入等,何尝不是种种条件?新一轮的多边谈判极有可能将“劳工标准” (labor standard)纳入议题,这对人权改善又何尝不是一项要求?

  故而,就外部条件来说,因为最惠国规则不是习惯国际法,而是约定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就是一个“条件”。加入GATT、WTO都要交“入门费”,在《加入议定书》里写许多当事方应作的承诺,更是“条件”了。中国为争取“入世”而做出的种种承诺,自可称之为“条件”,当然,此“条件”与“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中所称的“条件”,其意义已迥然不同。

  例三:关于“非歧视原则” (Non-discriminatory Principle)

  有学者称,“世贸组织的三项主要原则就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度原则。有很多文章和专著还提到非歧视原则,这可以被最惠国原则涵盖,就是指不能仅仅对某一个成员做某些特别限制而不对其他成员作限制。实际上它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讲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归结为三项原则,其他一些小原则都可以归纳进去。" (郑成思:《WTO与知识产权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第23页).

  关于“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三者的关系,世贸组织的官方网站(www.wto.org)能很好地解释这一问题。“多边贸易体制应该是非歧视的,即一国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采取歧视性做法,(他们都被平等地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国也不应在本国和外国的产品、服务或人员之间采取歧视性做法,(他们都被给予“国民待遇”) .

  对此,有学者形象地指出,“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孪生配对,成为国

  际贸易中平等与不歧视原则缺一不可的两翼(在GATT中),两者各自涉及领域和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却不相同。最惠国处理的是两种以上外国进口产品之间的关系;而国民待遇面对的却是进口外国与原产本国产品之间的关系问题。" (赵维田:《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

  由此可见:

  第一,非歧视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对“内”)和最惠国待遇(对“外”)两方面,并非最惠国待遇原则涵盖了非歧视原则,而是恰恰相反,后者涵盖了前者。

  第二,非歧视原则指的也不仅是“不能对一些成员给予限制而不给另一些成员限制”,还包括任何优惠、特权、豁免等给予方面,都不应存在歧视。

  第三,非歧视原则下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各有所指,并不存在“国民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补充”问题。

  总之,在进行“中国入世”的相关研究时,一个不可避免的逻辑起点是,要正确解读WTO规则和我国的入世议定书。我国政府应尽快推出WTO协定的官方译本,目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经贸关系司的译本《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尽管已经做得相当细致,但仍存在一些误译,(如将“缔约方” (contracting party)译为“缔约方全体”、将“融资租赁” (financial leasing)译为“财务租赁”、将“给予同情的考虑” (accord sympathetic consideration) 译为“给予积极的考虑”(在WTO协定中,“积极的”对应用词为“positive" ) 、将“可获性” (availability)译为“效力”等,分别见于该译本第322页、第453页、第312页、第321页)似乎还不足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译本。

  二、逻辑精神:避免“画地

  为牢”的尴尬

  内部逻辑一致和逻辑推论与经验事实一致是任何学科理论发展的共同要求。我国法律学者素有将法律、法规部门化,从而加以研究的习惯。应当承认,体系化的研究对于抽象部门法群的基本原则,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确有其作用。但如过分拘泥于此,则会浪费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在逻辑上也会产生许多问题。

  比如,对于WTO协定,有文章认为: "……如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规则的话,WTO规则就主要是行政法上的规则……在性质上它属于行政法范畴……从法律形式上看,WTO协议属于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范畴,它应属于我国行政法体系中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形式……从WTO协议的规定内容来看,它既有关于特别行政法的内容,也有一般行政法的内容…… (WTO的基本原则)的要求都可以转化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这些原则的要求与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大体是一致的。" (杨解君:《加入WTO与中国行政法的任务》,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第3-5页。)

  且不论WTO的性质是否为行政法、WTO的基本原则与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大体一致”(这种逻辑十分牵强),早在十多年前,著名的GATT/WTO专家,John H. Jackson教授就曾指出:“对GATT(那时WTO尚未诞生,笔者注)的研究,一个更为不幸的方法就是将其分割为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规则,本书(指Jackson的“World Trading System”一书,笔者注)决不耽于此。事实上,国内、国际规则是盘根错节、不可分割的(inextricably intertwined) ,任何孤立的研究都无法正确解读这一套规则的运作……. " (John H. 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published by The MIT Pres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9, p.22)[page]

  Jackson教授在此强调的是,在研究GATT时,无须将国内法与国际法人为切割,否则将影响对其的整体理解。的确,WTO协定是一套复杂的法律体系,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规则,中国已经“入世”,将世贸规则和中国的入世承诺“内化”,要修订的法律是全面的,它除了“对我国政府各级行政机关的对外贸易政策及其活动进行规范与限制”(主要表现为GATT中的行政管理措施)外,还涉及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包括金融业在内的服务贸易等法律法规,将其全部归入行政法,从而称WTO规则“性质上属于行政法”,恐为不妥。因而,我们认为,在研究WTO规则对某一部门法的影响时,大可不必先将WTO规则界定为某部门法。在此问题上的“部门法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只会“画地为牢”, 影响研究的全面进行。

  另外,目前国内关于WTO的图书,多数内容形成了一种“三篇成书”的模式:上篇介绍世贸的情况;中篇介绍我国与世贸要求的差距;下篇讲我国加入世贸后的问题和对策。这种流行的模式,往往难免逻辑上的危险。

  如有文章在论述“加入WTO对中国金融法制的挑战”时,列举了几个方面,如“现行金融法律确立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需要调整”、“资本项目的外汇管制需要放开”等等。这些提法至少在逻辑上的考虑有欠周全。

  因为WTO规则并没有也不可能对一国金融监管政策提出要求,金融业经营和监管的分合取舍、资本项目的放开或管制,纯属一国金融政策。当然,出于入世后金融竞争的需要,这些政策可能要作相应调整,但金融业潜伏的巨大风险,使得各国、尤其是金融业欠发达的国家对金融政策的调整慎之又慎,稍有不慎便有可能酿成金融风暴,危及国家安全。所以,根据中国入世承诺议定书,我国并没有对金融的合业或分业经营作出承诺,分业经营与监管的格局依然没有改变。许多文章忽视了这一逻辑,或者不作必要说明,让人似乎觉得是WTO规则直接要求金融政策做出调整。

  三、数量精神:警惕文章的

  “空中楼阁”

  历史学家黄仁宇先生曾不无感慨地说,部分国人做研究太缺乏量化精神。这一论断在几十年后的今天再次应验。现在,相当多的论著每每在阐述“入世挑战”之后,必定会“提出对策”,结构倒是完整,但遗憾的是,这些对策每每流于空泛,量化研究的精神过于欠缺。而且,由于没有量化分析作基础,难免令人怀疑其对策的可靠性。John H.Jackson教授曾指出:“在研究(GATT)问题中,存在一种普遍的危险:研究构建于单一化的预设基础之上,使得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过于简单化,最终误导决策者和实际操作者。" ( "There is always the danger of an apparently "unifying hypothesis" seriously oversimplying the subject and thereby misleading the policy-maker and problem-solver." John H.Jackson: The World Trading System, published by The MIT Pres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1989, P25)

  我们真正需要的是以正确理解规则为前提、以翔实的行业数量化分析为基础的中国入世研究。我国需要建立自己的经济、法律数据库,不但要知道本国的行业发展状况,还要掌握其他主要WTO成员方的经济行业状况,这样,在讼争时才能免于被动。目前,国内已有咨询公司对部分行业进行市场调研,如《中国轿车市场研究报告》基于1998-2001年中国汽车行业的数据,采用定性和定量分析方法,对中国近几年来的轿车市场,特别是2000-2001年的轿车市场进行了详尽地分析。利用市场研究模型以及专家法对2001-2005年中国轿车的生产规模和需求量等进行了定量预测。这不失为一个良好的开端。但政府的数据库建设却任重而道远。

  WTO专家John H.Jackson在他的新著里,言辞颇为发人深省: "……然而,严谨的治学者却惊讶于以下事实:我们所知甚少,我们的学识(scholarship)和研究却陷入了对显见事实的无谓重复之中;或者根据自我预设的、缺乏实证支持的情景,提出主张并大声疾呼。政府高级官员们则轻率地抛弃了合理的智识,或者发表貌似合法、但纯属误导或根本错误的言论。" (John H. Jackson, The Jurisprudence of GATT and WTO-Insights on treaty law and economics rel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4.)显然,这都是十分危险的。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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