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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应驳回孔甲的案外人异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6:54:42 人浏览

导读:

本案中应驳回孔甲的案外人异议发布日期:2009-06-08文章来源:互联网赵某和某建材公司、许某债务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某建材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前偿还赵某欠款23.7万元,许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制定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10月20日
本案中应驳回孔甲的案外人异议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赵某和某建材公司、许某债务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某建材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前偿还赵某欠款23.7万元,许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制定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10月20日,赵某因某建材公司和许某未执行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某建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许某愿履行义务。12月20日,许某将一辆桑塔纳轿车开到执行法院作为担保,同时明确表示,尽快筹款,到2005年1月10日前交付所有款项。

1月10日,许某开来一辆江苏车牌的奥迪A6轿车,交给执行法院,表示因筹款遇到困难,先用奥迪A6轿车作为担保,换回桑塔纳轿车,到2005年2月10日前一定履行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意见。当日,许某开走桑塔纳轿车,留下奥迪A6轿车,执行法院遂将奥迪A6轿车封存。2月15日,某大棚公司董事长孔甲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许某开到执行法院的奥迪A6轿车是其借用弟弟孔乙的车,有车辆登记证明为证,要求法院将奥迪A6轿车返还。

执行法院在通知许某了解奥迪A6轿车的情况时发现,许某已搬离住所,不知去向,多方查找均无下落。后到江苏调查奥迪A6轿车的登记情况,该车也确实登记在孔乙名下。

本案中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第一,关于案外人和案外人异议问题。案外人异议这一概念中的“案外人”,与普通意义上的“案外人”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中的“案外人”,首先是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出现的,其次是对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换言之,是指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因享有或可能享有物权、债权等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权的权利主张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部分关于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性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既如此,案外人异议成立的理由应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或债权(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本案中,孔甲既不是奥迪A6轿车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享有其他权利,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对奥迪A6轿车不享有主张权利的资格。

  第二,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强制执行的功能要求执行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进行,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除个别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的外,主要依据是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后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自己向法院报告的财产状况,而执行法院在发现财产时不需要像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许某提供车辆时没有出具奥迪A6轿车的登记情况,而是主动出具书面保证。我国对机动车虽采取登记制度,但也不排除许某和孔甲或孔乙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将车辆先由许某占有而后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因此,执行法院按照许某的请求封存奥迪A6轿车,符合执行工作的要求。如果许某对该车既无权处分,与孔甲或孔乙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擅自将孔乙的车辆交法院封存,是许某对孔乙合法权利的侵害,该后果应由许某承担。

  第三,关于执行担保的问题。许某提供登记在孔乙名下的奥迪A6轿车是什么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孔乙以奥迪A6轿车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当提交保证书;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行担保可以是第三人担保,但没有规定第三人提供具体物的担保(即现在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抵押)。《执行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该条规定首先明确了第三人以财产作担保的执行担保形式,在此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以财产提供担保成立的条件,一种是把担保物移交人民法院,另一种是到有关机关办理担保登记手续。由于机动车辆的管理采用登记公示制度,奥迪A6轿车在移交法院时没有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而,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显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许某将孔乙的奥迪A6轿车移交法院的行为符合《执行规定》第八十四条关于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成立的条件,仅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 [page]

  第四,关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实体争议解决问题。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审查是根据表面证据进行的,这是由执行工作的特点所决定的。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的审查,同样是程序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许某提供的车辆尽管存在权属争议,但在许某将车辆移交法院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车不具备担保的条件,同时又出具了书面保证,执行法院为了执行案件,将车辆暂时封存,应当认为是尽了审查义务。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由执行机构进行,由于执行机构不具有审判权,仍然只是进行程序审查,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如果涉及到实体争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先驳回孔甲的异议,继续封存车辆;同时通知登记的车主孔乙主张权利。如果确属许某侵权,或者许某和孔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孔乙或许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能对奥迪A6轿车采取强制拍卖或变卖措施,根据民事判决结果确定执行或解除查封措施。

李贯英 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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