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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自会、王殿臣与上诉人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及被上诉人平顶山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3:39:53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会,男,l972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臣,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负责人李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彦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会,男,l972年1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臣,男,1943年4月23日出生。

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升,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

负责人李德,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牛君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男,l962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自会、王殿臣与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以下简称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及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月11日,经原告王自会申请,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自会发放汽车消费贷款l05000元。原告王自会又首付46300元,向销售商平顶山市金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CAll38K2LR5A型车辆一台和QG09挂车一台,挂靠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经营。原告王自会每月归还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本息43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平顶山市金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自会未按期向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l7日将王自会、韩秀慧、平顶山市金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4375元及其他费用。2006午7月20日,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王自会的车辆予以保全。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湛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对王自会在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所购车辆予以扣押,并向汽运公司十五车队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扣押的车辆交给汽运公司十五车队保管。因王自会将上述借款予以归还,原平顶山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回对王自会等的起诉。本院于2006年8月26日作出(2006)湛民(1)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王自会以汽车消费贷款购买的货车一辆,并于2006年8月28日向汽运公司十五车队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将扣押王自会的车辆予以放行。因原告王自会在挂靠被告汽运公司第十五车队经营期间,拖欠该公司规费,该公司不同意将车辆放行。为此,汽运公司第十五车队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殿臣偿还借款19168元及利息2200元。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湛民(1)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付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18932元。该判决生效后,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汽运公司十五队与被执行人王殿臣于2008年元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殿臣保证在2008年3月底履行到期的债务。2008年2月29日,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向本院递交保全申请,要求对王殿臣所有的豫D21330号解放牌货车一辆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湛执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对豫D21330号解放牌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并于2008年3月21日向双方送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王殿臣之妻拒绝签收。2008年4月8日,汽运公司十五车队以被执行人在和解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到期债务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王殿臣明确表示在2008年8月l9日前如不履行到期的债务,同意本院评估、拍卖豫D21330号货车。2008年8月19日,被执行人王殿臣仍未履行到期债务。本院执行局于2008年8月20日委托对豫D21330货车价值予以评估。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8年9月3日出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价值为22700元。[page]

另查明,原告王自会购买的解放CAll35K2LR5A型车辆的车牌号为豫D21330,购买的华骏QG09挂车的车牌号为豫D5218。上述车辆系王自会、王殿臣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王自会在挂靠汽运公司十五车队经营期间,每月需交纳公路养路费2196元,需交纳道路运输规费168元。2005年4月30日,豫D21330车辆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为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豫D21330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为2005年11月30日,豫D5218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为2005年l2月31日。平顶山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于2007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豫D21330号车自2005年5月漏费至今。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8年5月23日同意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王自会、王殿臣于2008年元月6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豫D21330车辆营运收益损失和汽车折旧损失予以鉴定。因二原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不满,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并于2008年5月5日向院提交撤回鉴定的申请。2008年5月13日,二原告再次申请鉴定,要求对该车辆的营运损失、折旧损失、维修损失以及汽车配件损失、补办各种手续费用损失予以鉴定。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委托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申请予以评估,评估的目的:核实2006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2日期间扣押造成的营运损失及车辆的部分损失。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司法鉴定营运损失及车辆部分损失金额为409796元,其中:营运损失378000元,车辆部分损失31796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湛民(1)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殿臣应履行的义务,本院依汽运公司十五车队的申请,对豫D21330号解放货车一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王殿臣同意以车抵帐,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冠汽贸公司购车人档案、机动车行驶证、(2006)湛民(1)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辆停驶证、车辆报停单、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公路养路费票据、道路运输规费讫证;被告汽运公司十五车队提供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机动车单项查询详细信息、平顶山市交通规费征稽处证明;商业银行提供的撤诉申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豫银监复(2008)126号河南银监局关于同意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商业银行(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王自会存在借贷关系,将王自会等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王自会的车辆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王自会停运的车辆予以扣押,要求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协助保管。王自会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解除对王自会车辆的扣押,并要求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协助放行。因王殿臣拖欠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垫付的规费、附加费、养路费,汽运公司十五车队至今未将该车辆放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王殿臣、王自会购买该车辆系挂靠汽运公司十五车队经营,在挂靠经营过程中,拖欠汽运公司十五车队的款项已经本院判决,至今未向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汽运公司十五车队扣押车辆。王殿臣、王自会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已自2005年5月1日即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停,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交其正常营运的有效证照手续,不具备上路运营的资格等因素,可以减轻汽运公司十五车队的民事责任,故对其主张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应自2006年8月29日起赔偿原告王自会、王殿臣的运营损失至本院执行局向王殿臣送达(2008)湛执字第87号裁定书之日即2008年3月21日期间的损失295050元,车辆部分损失31796元,共计3268463415ufpv58y913%即196107.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业银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与导致原告车辆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自会、王殿臣系父子关系,明确购买的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王殿臣诉讼主体适格,可以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自会、王殿臣车辆运营损失、车辆部分损失,共计l96107.6元。二、驳回原告王自会、王殿臣对被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自会、王殿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2元,原告王自会、王殿臣承担6418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承担3234元。[page]

上诉人王自会、王殿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损失数额409796元,及评估截止时间2008年8月22日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数额,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湛河区法院依据另案平项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和财产保全申请,于2006年8月22日,对上诉人所有的营运车辆,一辆解放牌带挂汽车采取保全措施,将上诉人的该车辆扣押,并由法院人员将车辆从上诉人家中开走交由被上诉人十五车队保管。因上诉人及时还了欠商业银行的款,湛河区法院于2006年8月26日又裁定解除对上诉人车辆的扣押,并通知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辆,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有相关规费为由拒绝返还上诉人车辆,上诉人多次索要无果,非法扣押至今。另外,2008年3月11日湛河区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申请,再次对上诉人的车辆采取保全措施,裁定允许上诉人使用该车辆,但不允许变卖。 上诉人于2007年12月份向湛河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非法扣押期间的损失。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2006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2日期间因违法扣押造成上诉人的损失为409796元。湛河区法院认为,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费用,且拖欠有规费,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也应承担本案的一定责任,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其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同时认为法院裁定扣押期间的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96107.6元,其余损失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l、虽然上诉人拖欠有被上诉人的相关规费,但这一事实不是被上诉人扣押申请人车辆的合法理由。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规费,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偿还该规费,但不能依此对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侵害,这是非常明显的道理。且即使是法院对营运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时,尚且只限制其交易,而不妨碍其使用,何况被上诉人因较小的债务,而非法扣押上诉人具有较大价值,且是可以高额盈利的财产。一审法院的理由实际上无形中鼓励了法律上禁止的,以非法手段进行索债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购买车辆就是为了营运,上诉人欲营运时可以随时将欠的相关规费补上,可以让该车随时具备营运条件,上诉人不可能让自己花巨资购买的车辆长期不具备营运条件,将其放在家里不去营运。事实上,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车辆违法扣押,无法索回,致使上诉人补交及正常交纳相关规费没有任何意义,才使上诉人拖欠相关费用至今。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车辆拖欠了相关规费,不具备营运条件,因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是本末倒置的认识,也是明显错误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上诉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拖欠规费的行为虽然不对,但是与本案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不让被上诉人承担湛河区法院第二次裁定扣押期间的损失是错误的。湛河区法院所作的第二次保全裁定,明确载明,允许上诉人使用车辆,不允许处分该车辆。因此上诉人无法营运的损失,不是湛河区法院第二次裁定造成的,而是由被上诉人的非法扣押造成的。因此被上诉人应该赔偿该部分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对上诉人极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体谅上诉人两年多来,车辆被非法强制扣押所遭受的极不公平待遇,及所受的极大损失,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偏袒,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其非法扣押期间除去第一次法院保全期间之外的所有损失。[page]

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 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称:“经审理查明,……并于2006年8月28日向十五车队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扣押王自会的车辆予以放行,……该公司不同意将车辆放行。”一审所谓“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证据证明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基于(2006)年湛执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保管车辆,没有权力将车辆放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于2008年元月6日申请对车辆营运收益和折旧损失予以鉴定,因鉴定结论数额较低而不满,就以拒交鉴定费,并撤回鉴定申请,依法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但事隔几个月后,被上诉人又滥用诉权再次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仍然准许是不当的,理应不予准许。 2、上诉人是2006年8月22日协助法院执行保管车辆,但被上诉人早在2005年4月30日就将车辆报停,一直没有恢复,而且,自2005年5月漏交养路费至今,车辆自2005年11月30日至今未进行年检,营运证也已过期作废。总之,该车一直处于停运状态,且不具备营运资格,营运及车辆损失无从谈起,一审判决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本案王自会、王殿臣申请对争议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6000元。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王自会、王殿臣提供的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的收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王自会存在借贷关系,对王自会等人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王自会的车辆予以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将王自会停运的车辆予以扣押,要求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协助保管。王自会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平顶山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解除对王自会车辆的扣押,并要求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协助放行。因王殿臣拖欠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垫付的规费、附加费、养路费,汽运公司十五车队未将该车辆放行,侵犯了王殿臣、王自会的合法权利,给王殿臣、王自会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王殿臣、王自会购买该车辆系挂靠汽运公司十五车队经营,在挂靠经营过程中,拖欠汽运公司十五车队的款项已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向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履行清偿义务,导致汽运公司十五车队扣押车辆。王殿臣、王自会存在一定过错,且王殿臣、王自会已自2005年5月1日即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停,至今未提交其正常营运的有效证照手续,应认定该车不具备上路运营的资格。根据以上情况可以减轻汽运公司十五车队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确定汽运公司十五车队应自2006年8月29日起赔偿王自会、王殿臣的运营损失至该院执行局向王殿臣送达(2008)湛执字第87号裁定书之日即2008年3月21日期间的损失295050元,车辆部分损失31796元,共计3268463415udxf76qk54D%即196107.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适当。商业银行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与导致王自会、王殿臣车辆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王自会、王殿臣要求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王自会、王殿臣系父子关系,明确购买的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王殿臣诉讼主体适格。另外,王自会、王殿臣申请对争议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6000元,也应由汽运公司十五车队承5c26umnr60U%即3600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自会、王殿臣评估费3600元。

二审诉讼费10634元(汽运公司十五车队预交4216元、王自会、王殿臣预交3000元,缓交3418元),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负担4316元,王自会、王殿臣负担6318元(预交3000元,其余于本判决执行时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亚 超

审 判 员 楚 军 荣

审 判 员 张 小 青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东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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