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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宪与被告吴昌碧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0:32:10 人浏览

导读:

原告华宪,男,生于1974年3月16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胜利村2组,身份证号码:513523197403160719。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昌碧,男

原告华宪,男,生于1974年3月16日,苗族,住重庆黔江区中塘乡胜利村2组,身份证号码:513523197403160719。

委托代理人吴胜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规浩,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吴昌碧,男,生于1970年1月6日,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中塘乡胜利村2组,身份证号码:513523197001060715。

委托代理人吴昌学,系被告吴昌碧的哥哥,身份证号码:513523196510090731(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华,系被告吴昌碧的侄子,身份证号码:51352319660609071X(一般代理)。

原告华宪与被告吴昌碧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胜堂、余规浩,被告吴昌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学、吴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妹夫。2009年2月13日上午,原告在前往广东打工的途中,遭到被告的家族及亲友的拦截。被告称其夫妇和原告前几年一起在广东打工,没有得到工资,现在其妻华超已离家出走多年,且走时拿走了被告的工资,要求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工资9000元。原告不从,后来在迫于压力的情况下才达成的调解协议。

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其理由如下:⒈原告不是包工头,当年与被告夫妇在外务工期间也没有拿他们的工资,并且华超离家出走时拿没有拿被告的钱,原告均不知情;⒉被告伙同家族和亲友对原告进行无理纠缠,原告是在急于脱身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书上签的字。且该份调解协议对第三人华超、王兵约定了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债务,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是原告叫被告夫妇出去打工的,当时承诺每天100元的工钱且保证带被告夫妇回家。被告对华超是否拿其工钱并不清楚,现在被告找不到华超、工钱也没有得到,原告对此负有责任。调解时被告并没有逼迫原告签字,签字是其自愿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⒉人民调解协议书;

⒊贺艮莲(系原告之母)的调查笔录;

⒋吴昌学的调查笔录;

⒌刘太洪(系中塘乡胜利村四组村主任)的调查笔录;

⒍周远辉(系中塘乡政府诉争协议的调解人员)的调查笔录;

⒎孙华(系中塘乡政府诉争协议的调解人员)的调查笔录。以上五份证言证明原告不是包工头,且务工期间工钱由华超领取以及被告被逼签订协议的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词中称“被告拦截原告逼迫其调解,华超领取的工钱”不真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争议法律事实:在广东务工时,原告是不是包工头?务工期间工钱由谁领取?

本院结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对以上争议事实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因吴昌学是被告的代理人,吴昌学的调查笔录本庭不作为证据采信,庭审中吴昌学表示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言作为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周远辉、孙华均为当时的调解人员,其证词证明力较强,结合其他二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不是包工头一事予以确认。对于在广东务工期间工钱到底由谁领取一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

至于被告是否逼迫原告签调解协议一事,因即便是逼迫也只关系到是否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经本庭释明,原告并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述。

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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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系原告的妹夫,被告夫妇和原告前几年曾一起在广东务工。被告认为是原告叫其夫妇出去打工的,现在华超已离家出走多年,而被告没得一分工钱,原告对此有责任。后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在中塘乡政府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⒈吴昌碧、华超夫妇二人务工一年半,每月按20天计算,合计务工360日,每天按50元计算,合计18000元,18000元按夫妻各一半,吴昌碧应得到9000元,由华宪负责找妹华超及现任妹夫王兵收取;⒉吴家在一年之内不去找华宪麻烦;⒊由华宪把9000元于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3日之间交到乡综治办公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据。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但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无效。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并没有雇请被告夫妇,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告的工钱,因此原告并没有义务支付被告工资。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约定的原告义务是“由原告找妹华超及现任妹夫王兵收取9000元工钱,并于2010年2月13日之前交到乡政府”,该协议实际上约定的是由原告向协议以外的第三人收钱,侵犯了第三人华超及王兵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宪与被告吴昌碧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昌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

二○○九年五月六日[page]

书 记 员 李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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