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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00:05:18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又名高万华),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某,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周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又名高万华),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男,1983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周某于2004年7月3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某、李某共同偿还占用的1225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计付)。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1日作出(2005) 偃民巡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其又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高某向洛阳市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7)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了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131号民事裁定: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偃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民巡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认定:周某、高某之间货款纠纷一案,在偃师市庞村法庭调解结案,后转入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在承办人主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其内容为“被执行人周某于2005年10月15日前给付8000元,余款申请人高某同意自愿放弃,如被执行人逾期不付款,将按原欠款项13790元执行,并加滞纳金”。协议当日,周某面对高某电告北京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学校将欠其货款以支票形式付给高某,次日高某委托在京的李某到该学校办理,因李某在票据的抬头书写有误没能办妥,事隔几日,10月14日李某又再次到该校办理,因是星期五又该下班当天没有办理,10月17日(星期一)李某办理现金支票后,自己留了5250元,交给高某15000元。后周某多次向高某、李某讨要多余款12250元,其二人拒不退还给周某。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高某申请法院赴京调查该学校给其支票的时间,经法院调查落实,2005年10月9日学校已通知周某结帐,10月10日李某持票办理,因发票抬头有误不能办理,10月14日16时许李某持票再次去办理,因已是星期五下班时间,为此,10月17日(星期一)给李某办理了现金支票入帐。调查中,法院又通知申请人高某交纳调查费,高某购买去北京的车票后迟迟不交调查费,经再次做工作,高某除交700元外,余款不予交纳,无奈,承办人通知在京的周某垫付调查费1590.30元。

该判决认为,周某诉高某、李某占用其款项12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某、李某除对时间持有异议外,其它供认不讳,该款应由高某、李某归还给周某,并从周某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承担应支付周某垫付的调查费;高某称周某付款时已超出协议时间,经法院调查落实系高某、李某人为所致,与周某没有关系,对此,不予支持。李某称取周某款全部交给了高某,不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足,并有其向周某出具的证明,对其占用周某款5250元,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某返还占用周某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24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二、高某付给周某垫付的调查费1590.30元;三、李某返还占用周某款5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1月24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以上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实际费用380元、共计880元,高某承担500元,李某承担380元。[page]

该判决送达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高某撤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高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高某称周某付款时间己超出协议时间,经法院调查落实系高某、李某人为所致,与周某没有关系,对此不予支持”这一事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①高某与周现伟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②根据法院调取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据材料可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是周某通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到学校结算的,从而也间接明确了周某与李某之间存在职权委托关系,由于李某的失误,延误了还款时间,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对方当事人周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洛检民抗(2007)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了抗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并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洛民终字101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5) 偃民巡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006年7月,偃师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偃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查明:再审中,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与李某电话联系,让其讲明当时委托取款情况。李某称:其与周某原来并不认识,只是这次取款才认识,与高某相识有2、3年了;2005年10月9日,高某打来电话说周某欠他钱的事说住了,北京进修学校欠周某有钱,让我到北京进修学校看看,如果有钱就取回,如果没有钱,给高某说一下,高某让我10月10日就到学校看看,越快越好;高某讲后,将电话给周某,周某给我讲了学校地址及其它事项;通话后的第二天我即到北京进修学校去了,学校欠周某20250元货款,且学校亦同意支付该笔欠款,但是要求提供发票;我回去开了发票再次到了学校。因发票开的是办公家具,学校称发票不合格,不能报销,我又回去再开发票,于10月14日再次到学校办理此事,但到学校时已近中午,学校管开支票的工作人员不在,我将发票放到学校门岗处返回,由于15、16日系双休日,我去学校取回支票时已是17日了,取回支票后,取出15000元汇给了高某,余款5250元留在自己的帐户上,后又将该款给了高某。

该判决认为,周某与李某原不相识,高某电话委托李某取款后,周某告知了李某学校的地址,因此李某取款的行为系高某与周某二人共同委托,其造成的违约责任应由高某、周某二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让高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妥。另法院调查费系诉讼费用一部分,周某起诉时并未要求高某支付该部分费用,原审以判决条文确定高某支付周某垫付的调查费显然不妥,且逾期付款的原因系高某与周某的共同委托人李某所致,该部分费用亦应有高某、周某共同承担,因此原审该条款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5)偃民巡字第13l号民事判决书第三条;二、撤销(2005)偃民巡字第13l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条;三、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41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实际支出费用2882.30元,共计3382.30元。周某承担1501.15元,高某承担1501.15元,李某承担380元 (其中周某垫付2470.30元,高某垫付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再审庭审后,法庭通过电话联系向李某了解的情况,并未进行质证程序,没有经过质证即将其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妥;⒉我并未委托李某从事任何事情,李某是高某委托的,对此,高某和李某都一致认可,现在再审判决认定李某是我和高某共同委托毫无道理;⒊在原审庭审中,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并不是我,调查费用让我垫付不妥,我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一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 (2005)偃民巡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请求维持(2007)偃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2005) 偃民巡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和(2007)偃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㈠、高某诉周某货款纠纷一案,经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后,高某与周某于2004年1月14日达成调解,偃师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3)偃庞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周某、王宝峰于2004年2月28日前清偿高某货款5000元,2004年5月31日前清偿余欠货款3000元。

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周某、王宝峰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偿还高某共计8000元的货款。随后,高某申请法院执行。2005年10月9日,周某、高某在偃师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约定:①2005年10月15日前交款8000元,余款高某同意自愿放弃;②如周某逾期不交款,将按原欠款13790元执行,并加滞纳金,承担法律后果。

2005年10月25日,高某向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一份:我申请执行献伟债务一案,现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㈡、2006年4月24日,北京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学校出具《证明》一份“关于北京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学校向洛阳市龙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的情况:2005年10月9日通知,洛阳市龙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周某结余款20250.00元;因他本人不在北京,他通知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学校结算余款,在2005年10月10日送到;因发票抬头写错,随后又拿回公司重新换发票,于2005年10月14日16时左右送到,但已是星期五,为此于2005年10月17日(星期一)我校向洛阳市龙立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开出支票,特此说明。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周某欠高某货款纠纷一案,其二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未积极履行调解协议,其存在过错。

随后,高某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期间,周某、高某在人民法院执行局达成和解协议,周某同意用北京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学校支付给其货款中的部分款支付给高某。高某电话通知在北京工作的李某帮忙取款,应认定高某于李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周某电话告知李某北京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学校的地址和该学校需支付的货款,并由李某持发票到该学校进行结算,故亦应认定周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李某从北京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学校取出货款20250.00元后,将15000元交予高某,余款5250元李某未交予周某,周某起诉要求高某、李某返还除应支付给高某货款外所占用的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李某系周某、高某共同委托,李某未能在2005年10月15日前将北京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学校货款取出交于周某、高某,因此造成违约责任应由周某、高某二人共同承担,(2007)偃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是由周某、高某二人共同委托,判决高某返还周某41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正确,应予以维持;但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未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某上诉认为其未委托李某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page]

李某在接受高某、周某的委托后,到北京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学校办理了提取货款手续,其在拿到现金支票后,向高某支付了周某的欠款后,将5250元自留,其行为属不当得利,周某起诉要求李某归还525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综上,(2007)偃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周某承担40元,高某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 敏

审判员:刘丽娜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 萱

相关判例:上诉人 不当 二审 判决书 原审 周某 得利 李某 民事 洛民终 纠纷 被上诉人 被告 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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