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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学文、李德超与被上诉人张长远、陈成才、王明海、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3:10:56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超。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被上诉人(原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超。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运。

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学文、李德超与被上诉人张长远、陈成才、王明海、王洋、张成国、陈广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张长远、陈成才、王明海、王洋、张成国、陈广运于2009年8月28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并判令履行协议。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社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李学文、李德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文、李德超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上诉人张长远、陈成才、王明海、王洋、张成国、陈广运及委托代理人党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六原告系社旗县桥头镇老庄村的村民,2000年9月1日经村委发包共同承包村7组大沟套西的9亩土地,且已耕种多年。2008年10月秋收后,二被告以李氏家族人口增长,自1992年始分得的土地低于7组人均亩数,要求组里分地为由,强行侵占耕种六原告的9亩承包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甚至殴斗。经镇政府及村委多次调解,2009年7月17日在社旗县桥头镇人民政府院内,经政府领导及老庄村村主任李玉发、民调主任吴庆安、村委委员高红乾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抢种的9亩土地按租赁土地处理,租赁期是2009年夏秋两季,到2009年秋收后种麦时无条件如数归还原告方,租赁期内租金按每亩300斤小麦计算,9亩土地共计2700斤小麦,于2009年7月27日前交接完毕。双方当事人及村民调委员会成员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但自协议生效至今,二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镇政府信访办内,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本村民调委员会调解,将协议内容宣读后被告方签字予以认可;二被告辩解称协议内容与宣读不一致,违反自愿原则,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应对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该协议系经村民调委员会调解而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法定程序及法定理由不得予以变更或撤销,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及时履行,因此原告方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方旭归还9亩土地并支付2700斤小麦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其人口增加需分地的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学文、李德超归还六原告所承包的位于桥头镇老庄村7组大河套西的承包田9亩;二、被告李学文、李德超支付六原告小麦2700斤。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学文、李德超负担。

上诉人李学文、李德超向本院上诉称:1、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应确认无效或撤销。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长远、陈成才、王明海、王洋、张成国、陈广运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长远、陈成才、王明海、王洋、张成国、陈广运分别提交了,(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每户均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2009年8月17日,陈广运、王明海等人向社旗县桥头镇党委、政府信访反映李学文抢占该组9亩土地问题。为此,成立了工作组,经调查落实抢占土地事实清楚,在镇工作组协调下,老庄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李学文拒不执行协议,镇政府下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2009年9月1日,桥头镇政府作出桥政〔2009〕41号“关于桥头镇老庄村村民陈广运等反映问题的调处报告。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侵占耕种土地属实,在镇工作组协调下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page]

本院认为,社旗县桥头镇党委、政府针对被上诉方提出的上诉人侵占9亩土地问题成立了工作组,在经过调查落实后认为侵占土地事实清楚,同时在镇工作组协调下,由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为此,镇政府还下达了“处理意见”,后因二上诉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而引起诉讼。原审认为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合法自愿基础上达成,故在确认该协议效力后判令按协议内容履行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学文、李德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进 中

           审 判 员  梅 安 生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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