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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甘民再字第1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2:40:10 人浏览

导读:

原审原告张掖市甘州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丁吉涛,系该信用社主任。原审被告袁志东,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流泉村小康楼中单元二楼左室,系甘州区博物馆干部。委托代

  原审原告张掖甘州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丁吉涛,系该信用社主任。

  原审被告袁志东,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流泉村小康楼中单元二楼左室,系甘州区博物馆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美栓,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金安苑小区L8号楼一单元601室,系甘州区博物馆干部。

  原审被告王安民,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张掖市甘州区明源生活基地6号楼西单元601室,系甘州区黑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兰茂林,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马神庙街区国税局家属院2号楼三单元101室,系甘州区国税局干部。

  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与原审被告袁志东、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甘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执行期间,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甘法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8年2月29日本案再审立案,2008年4月1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丁吉涛和原审被告袁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袁志东向原告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694.62元,遂主持调解,由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袁志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袁志东于200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94.62元,合计36694.62元,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478元,其它诉讼费1182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袁志东负担。当日,本院即制作了(2007)甘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调解书漏列保证人,且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同案被告未做处理,遂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甘法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04年3月30日,原审被告袁志东因消费资金紧张,向我社申请贷款30000元,约定2006年3月30日到期还贷,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审被告袁志东一直拖欠未还。至2007年3月20日,原审被告袁志东共欠信用社本息合计36694.62元。2007年3月,我社诉讼来院,要求原审被告袁志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审诉讼当中,在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未到庭,且我社委托代理人系一般代理的情况下,调解处理了本案,该调解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现诉讼请求撤销原审(2007)甘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并要求原审被告袁志东偿付贷款本息合计36694.62元,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袁志东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事实,对原审原告诉讼要求偿付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原审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在原审时,原审原告已撤回了对三个保证人的起诉,原审调解书是在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原审调解书。

  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原审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2007)甘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是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袁志东自愿达成,且内容合法,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申请撤销无法律依据。在原审时,原审原告也已放弃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审中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自忠是特别代理,在其提交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上有明确记载,故原审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系一般代理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不能自圆其说,请求维持原审调解书。[page]

  经再审查明,2004年3月30日,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与原审被告袁志东、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签订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为贷款人,原审被告袁志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为保证人,三方约定:贷款人城关信用社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消费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4.575‰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上,原审原、被告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当日,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如约给原审被告袁志东发放贷款30000元,由原审被告分别以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在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上签字。至2007年3月13日,原审被告袁志东一直拖欠贷款本息未还。原审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原审被告袁志东偿付贷款本息合计36694.62元,并要求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开庭当中,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自忠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本院的授权委托书上仅注明马自忠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但委托书中无具体授权内容。原审被告袁志东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未到庭。庭审中,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自忠表示撤回要求原审被告张美拴、王安民、兰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准许,后经调解,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与原审被告袁志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袁志东于2007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偿付原告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94.62元,合计36694.62元,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478元,其它诉讼费1182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袁志东负担。当日,本院即制作了(2007)甘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原审被告袁志东作为借款人,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作为保证人三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当日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原审被告袁志东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既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审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调高利息计算标准不当,原审被告承担的利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为6653.35元。原审被告袁志东关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在合同中约定与原审被告袁志东对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合同中,保证人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之间并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保证人之间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由于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在原审中提交法庭的“授权委托书”上,仅注明马自忠系特别代理,而无具体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二款“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和第93条“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有委托代理人签名”之规定,原审原告原委托代理人马自忠无权代表原审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故原审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原告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审被告袁志东、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认为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放弃了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调解书合法有效的抗辩观点,因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甘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袁志东拖欠原审原告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6653.35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3月30日),合计36653.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并利随本清;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审被告张美拴、王安民、兰茂林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其他诉讼费1182元,合计26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60元,原审被告袁志东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对原审被告袁志东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其他诉讼费1182元,合计2660元,由原审被告袁志东负担。原审被告张美栓、王安民、兰茂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 玲

  审 判 员 牛登峰

审 判 员 张建立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日[page]

   书 记 员 左 莹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page]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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