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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二终字第7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21:21:54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祁阳县浯溪镇窑背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柏承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冬生,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大村甸镇前峰村8组159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祁阳县浯溪镇窑背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柏承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冬生,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大村甸镇前峰村8组159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茂清,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零陵区神仙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忠,男,194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莲,女,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代瑞,男,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玉珍,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华,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再春,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仙玉,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伏安,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良,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小红,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亚平,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家良,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庭,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有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司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华,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芝,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玉斌,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珂,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润生,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无业,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胜,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炳生,男,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开生,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荣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下岗工人,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荣杰,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零陵区人,在外打工,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顺宝、尹美英、彭国和、张云异、贺海山(基本情况不详)。

诉讼代表人孙艳、何永忠(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柏木,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芦洪市镇。

上诉人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艳等三十户、周柏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7)零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兰青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生、被上诉人孙艳等三十户的委托代理人及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周柏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age]

原审认定:周冬生以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于2006年12月27日与被告三十户签订了一份《粮运车队老三楼住宅拆旧新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十户将座落在零陵神仙岭路市粮运车队院内两栋旧房拆旧新建约5000平方米,被告(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建;甲方需30套住房,每套住房配l0平方米杂房,甲方给付乙方总价款90万元。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上二层首付工程款20万元,以后每上一层付10万元,待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最后工程款;工程定于2007年元月16日开工,2007年9月30日竣工;乙方需向甲方交合同信用金5万元;工程报建等手续及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周冬生资金缺乏,经人介绍与周柏木相识,经商议二人共同投资承建;2006年l2月30日,周冬生将第三人周柏木介绍给被告方,并告知被告方5万元信用金由周柏木交付,当日,周柏木将5万元信用金交付被告代表人何永忠,何当即给周柏木出具领条,并同意周柏木在合同上签字。事后于2007年元月26曰,周冬生、周柏木二人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唐海军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该工程年底正式开工,2007年4月17曰,该工程杂房已建,乙方要求甲方拨款,即日,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l0万元,并退还信用金5万元,该款均由周冬生领取,第三人周柏木在领条上签字认可。2007年4月22曰,被告方因建房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陵区城市管理行政局执法局向被告方下达了停建调查通知书。此后,建筑工程施工断断续续,周冬生与周柏木双方因垫资问题发生矛盾,周冬生要求甲方拨款遭拒绝。为此,2007年6月26日,周冬生弃工离开,几天后,甲方代表找到周冬生、周柏木协商,经协商,周冬生仍不同意继续施工,周柏木因本人已垫资10多万元,表示继续做。

2007年7月11日,周冬生以祁阳九建公司名义以甲方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给工程造成了一定影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07年12月,周柏木已将工程完工,12月13曰,被告方与周柏木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共计人民币89万元(其中1万元经双方协商l户少付1万元),甲方实付925970元(其中包括周冬生所领l0万元),结算中并约定多付部分由周冬生、周柏木两人在2007年12月30日返还给30户,1O套住房、地下室,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周冬生、周柏木。周柏木已将30套住房交付三十户。

原审认为,原告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十户签订的住房改建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冬生、周柏木二人是原告方的具体承办人和施工者,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76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周冬生、周柏木二人作为公司的代表,任何一方的行为均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前期施工工程主要由周冬生负责施工,后因种种原因,周冬生离开,此后工程由周柏木负责施工,一直到工程完毕。2007年年底,周柏木与被告三十户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方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原告已将三十套住房交付给了被告方。为此,原告与被告三十户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三十户解除合同,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按原审庭前调解协议改判由被上诉人按实结算支付工程款。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周柏木不是周冬生的合伙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短期参与具体的建筑施工,周柏木与三十户建房户后期的施工、结算行为属于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二、庭前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应当认定其效力。[page]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8月2日,在没有向三十户建房户送达起诉状副本,亦没有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参加调解通知并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由零陵区法院审判员邓学君主持,周冬生与没有得到其他二十八户建房户授权的孙艳、周代瑞签订了《庭前现场工程完成量及终止合同调解协议》,就现场工程完成量达成了结算协议,并终止了《粮运车队老三楼住宅拆旧新建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周冬生、周柏木与孙艳等三十户签订的《粮运车队老三楼住宅拆旧新建承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周冬生与孙艳、何代瑞签订的庭前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及周柏木能否代表承包方与被承包方进行工程结算两个问题。对于前一焦点,由于孙艳、何代瑞二人既不清楚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诉请也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且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其他二十八户建房户授权孙艳、何代瑞二人参加庭前调解,事实上二人也没有得到其他二十八户建房户的授权,亦没有得到其事后追认,故二人所签的调解协议不能代表全部三十户建房户的意思表示,庭前调解违反了自愿、合法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于后一焦点,从前期的周柏木交纳5万元信用金给三十户建房户的代表人何永忠,并征得何的同意在《粮运车队老三楼住宅拆旧新建承包合同》上签字;到中期周柏木与周冬生一起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与唐海军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再到后期的周柏木自己出资将工程完工等一系列事实充分表明周柏木与周冬生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是一起承建粮运车队老三楼住宅拆旧新建工程的合伙人,且周冬生、周柏木二人是代表祁阳县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工程的具体承办人和施工者,任何一人的行为皆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周柏木能够代表承包方与孙艳等三十户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至于周柏木在结算中是否超出了自己份额多领取了本该属于周冬生的利益份额,这是周柏木与周冬生二人在事后的合伙结算中所要解决的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周冬生可以在事后与周柏木进行协商结算,协商不成还可向法院提起合伙结算诉讼。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晋 楠

审 判 员 黄 雪 云

代理审判员 禹 楚 丹[page]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兰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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