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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金顶”公布收到法院民事调解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2 22:21:29 人浏览

导读: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法院)有关《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具体情况如下:一、关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4.33-0.92%]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诉被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

  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法院)有关《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具体情况如下:

  一、关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4.33 -0.92%]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行诉被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在本调解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2、被告为上列贷款以其采矿权(证号:5100000520040)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原告对该采矿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调解书第一项所列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案件受理费219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9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650元,由被告负担。

  法院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市支行诉公司(被告一)、乐山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按合同期内月利率5.7525‰计算,从2010年3月12日起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4.046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2、原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债权以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被告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按合同期内月利率7.215‰计算,从2009年8月7日起按逾期日利率万分之3.60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4、被告二对本判决第3项的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合同期内利息、从2009年8月7日起逾期90天内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5、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一负担。

  对于上述判决与调解内容,公司内部正研究是否提起上诉,并确定具体的法律应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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