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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调解制度的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5 22:41:18 人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该条规定的即是委托调解。

  委托调解作为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处理程序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从法院层面来讲,委托调解能够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和涉诉信访的严峻形势;从当事人层面讲,委托调解能够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和执行风险;从社会层面讲,委托调解可减少社会矛盾,实现纠纷解决的多元途径。

  但委托调解在探索性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着几方面的问题。

一、委托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认识问题 1.社会各阶层对委托调解的误解。有些相关部门甚至认为法院在推脱责任。2.司法理念更新迟缓。有的法官习惯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对委托调解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片面认识,对运用多元纠纷解决的新方法、新途径的探索和适应能力不强。

(二)机制问题 委托调解目前还主要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或者由相关部门和法院联合制定一个文件,没有组成协调机构在实际工作中落实。

(三)经费保障与程序规范问题 1.调解员的经费没有保障,调解员缺乏积极性。2.法律效力问题。有限委托调解的相关制度对调解员没有有效的约束力,不能充分发挥委托调解应有的功能。

  对上述潜在性问题与机制问题,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1.建立委托调解的法官培训与监督机制。首先要提高法官对委托调解的认识,把委托调解纳入审判流程管理之中,时刻关注委托调解的进展,并加以督促。2.建立调解员学习培训机制。扩大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和指导范围,把调解员纳入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之中,提高参与调解工作的能力。3.建立委托调解考核机制。由本级党委牵头,把委托调解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中,实行目标管理。

  对经费保障与程序规范问题,下文从委托调解主体与程序规范方面重点探析。

二、委托调解主体的规范

  委托调解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具有发展性和可塑性,可从主体方面进行规范和完善。

(一)调解员的范围 《调解规定》第三条确定调解员为以下组织或个人:1.与案件当事人有特定关系;2.与案件有一定联系;3.具有专门知识;4.具有特定社会经验。由于委托调解本身是一种开放式调解,因此,委托调解的调解员可以考虑以下范围:一是公、检、法、司离退休人员,具有法律知识和调解经验;二是其他离退休干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觉悟;三是街道、社区、村组等基层干部,具有较好的基层工作经验,能够运用群众语言做好调解工作;四是工青妇组织、消费者协会、工商界联合会等具有专门知识的组织;五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员;六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等易被当事人信任和在情感上容易接受的人;七是其他符合条件且愿意做委托调解工作的组织和个人。

(二)调解员的选任 对于需要委托调解的案件可选择协商、招标或定向委托的方式选聘调解员。凡是愿意从事调解工作并通过法院的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担任调解员。法院通过审查备案,并出具委托手续即可进行调解。

  (三)调解员与法院的关系 法院委托调解时出具委托调解函,与调解员或组织建立委托调解关系。 [page]

  (四)调解员的待遇 建立经费保障机制。把调解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之中,统筹安排调解员经费,根据调解员的能力和调解案件情况支付其报酬。可建立调解基金,基金来源主要由地方财政按年支付。

  (五)调解员的考核 调解员可以划分等级,每年按调解纠纷的数量和委托调解后调解成功的比率划分或晋升等级,等级越高,支付其的调解费用越多,以提高其积极性。

三、关于委托调解程序的规范

  (一)调解时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和《调解规定》第三条的意见,委托调解如同诉讼调解一样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从立案至判决送达之前都可以启动委托调解。这里的立案应当从宽泛之意理解,不但包括法院正式立案,还应当包括预立案。纠纷当事人未启动诉讼程序或不准备启动诉讼程序,法院不能启动委托调解程序。

  (二)调解启动 委托调解应当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法院根据案情建议进行委托调解;二是纠纷一方或双方申请委托调解;三是熟悉案件情况的案外人或组织认为纠纷通过委托调解能够顺利解决的,可以向法院建议或申请。启动委托调解还应做到:(1)向纠纷当事人释明委托调解的含义、目的和程序,使纠纷当事人对委托调解有一个全面的了解;⑵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委托调解。对诉前委托调解,法院应当征询原告的意见,在取得原告的同意后,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预立案,把案件交给委托调解的组织或个人,由调解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对于立案后,原告同意委托调解的,要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调解过程 与法官主持的调解相比,委托调解可以相对灵活。但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员回避。对于调解中出现的问题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四)调解结果 纠纷经委托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不需要法院确认的,调解人员向原告释明,由原告申请法院撤诉;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需要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的,由当事人协商诉讼费用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案件结案。委托调解不成功的,法院及时进入诉讼环节。对于需要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确认的,法院应当从两个方面审查:一是询问纠纷双方,看调解协议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二是依照法律规定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委托调解形成的材料要移交法院。

  (五)案件范围 同诉讼调解一样,并非所有案件都可以委托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要求法院应“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因此,在上述范围内可以调解的案件都可以委托调解。

(六)调解原则 委托调解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当事人同意进行委托调解的,应当进行委托调解,当事人不同意委托调解,进入诉讼程序。二是及时调解原则。纠纷进入委托调解后,调解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展调解,调解不成立时及时告知法院,进入诉讼程序,不能久调不决。三是保密原则。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接触到双方关于诉讼的有关证据或当事人其他信息或秘密的应当有义务保守秘密,不应当让纠纷对方或案外人知晓。四是合法合理原则。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不能违法调解,不能采取欺诈、胁迫、利诱、强制等方式调解,调解的方式和结果还应当符合情理,不违背公序良俗。 [page]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柳殿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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