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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红伟与莫迎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1 16:32:24 人浏览

导读:

原告阙红伟,男,1975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迎宾,男,1990年5月1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新焦路中段。负责人甄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该

原告阙红伟,男,1975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迎宾,男,1990年5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新焦路中段。

负责人甄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阙红伟与被告莫迎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依法由审判员艾恭、李爱芹,人民陪审员徐运升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09年5月8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于2009年7月18日送达本院。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院依法准许,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8月4日、8月20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被告莫迎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常村镇小古章村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牌照号为豫GF2095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莫迎宾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不再支付。被告莫迎宾驾驶的豫GF2095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莫迎宾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已经调解过了,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三方曾就前期费用达成调解协议;3、豫GF2095号三轮车车主系被告莫迎宾,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当时出院时需继续治疗,原告自动出院,转当地医院治疗;2、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大票、清单,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1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780.25元;3、新乡医学院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检查费160.40元;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5、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00元;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高书全(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6年10月7日),母亲马秀梅(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6年12月7日),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阙敏敏(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06年6月25日),次女阙奥敏(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08年8月1日);7、交通费票据45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10元,260元没有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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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的地点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原告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9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辉县市常村镇小古章村路口与被告驾驶的牌照号为豫GF2095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莫迎宾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莫迎宾驾驶的豫GF2095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赔偿原告阙红伟各项损失9000元整,于2009年1月13日之前付清。原告不得就医疗费限额再行主张;二、被告莫迎宾赔偿原告阙红伟2000元整(不含已付的5466元)。2008年10月13日原告转入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 4780.25元。2009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60.40元。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高书全,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6年10月7日。母亲马秀梅,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6年12月7日。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阙敏敏,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06年6月25日。次女阙奥敏,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2008年8月1日。庭审后被告莫迎宾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告向本院表示放弃追究被告莫迎宾的民事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莫迎宾驾驶的豫GF2095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莫迎宾赔偿。鉴于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曾达成调解南方,约定就医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107.54元:包括原告的护理费和交通费。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7107.54元。被告王秀海应承担原告其他损失的30%,即6515.43元,扣去已付的550元,应再付原告5965.43元,原告仅主张20000元,故被告王秀海应再付原告赔偿款2892.4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尚未成年,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已参加工作,并主要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壹仟叁佰贰拾陆圆壹角柒分、精神损失费叁仟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 恭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 徐运升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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