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子宫肌瘤切除手术
导读:
医疗事故:子宫肌瘤切除手术
原告患子宫肌瘤于2002年4月20日住入上海市金海区妇幼保健院处治疗。2002年5月4日,原告接受手术治疗。原告术后发生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侧肾脏功能损伤。经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原告子宫肌瘤切除术后发生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侧肾脏功能损伤,与被告手术不当有关,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8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病症已构成七级伤残,可酌情予以营养、护理4个月左右。
原告2002年4月29日因病入住被告处手术治疗,由于被告的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肾脏伤残,严重影响原告的健康,故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人民币10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595.20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7500元,今后治疗费人民币72000元,护理误工费人民币50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283095.20元。
被告对与原告的医疗事件构成医疗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请求。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病在被告处就诊,因被告手术不当,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原告右侧肾脏功能严重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过错在被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因治疗所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因构成七级伤残而应赔偿的伤残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同时,因被告的过错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造成原告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予相应的精神抚慰,酌情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95.2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伤残补助费人民币54559.52元、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人民币96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
2.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6.43元,由原告承担2256.43元,被告承担45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判决后,被告和原告履行本判决,本案结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手术不当,构成三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原、被告就赔偿费用产生争议起诉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本案中,患者因手术不当,术后发生右侧输尿管阴道瘘、右侧肾脏功能损伤,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造成伤残。但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未做相应规定,在处理上,在2002年9月1日前,一般参照,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和《工伤伤残鉴定标准》,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法医进行鉴定。本案即委托高级人民法院法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经质证,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2002年9月1日限行)》将4级医疗事故又进行了详细的划分,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一级医疗事故分为甲、乙二等,二级医疗分为甲、乙、丙、丁四等,三级医疗事故不分等级。并且明确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因此,自2002年9月1日开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包含了伤残等级鉴定,当事人无需再向人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法医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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