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特殊体质的医疗意外
导读:
患者特殊体质的医疗意外
医疗事故争议主要是赔偿问题,属于民事纠纷。“意外事件”是民事法律中重要的免责事由。“医疗意外”是医疗活动中的 “意外事件”,理所应当成为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在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的情形下,医疗机构对在诊疗过程中患者出现的不良后果,如果要免除责任要看是否属于 “医疗意外”。如在本博“二级甲等,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案例中患者的肾脏有异于常人,不但只有一个,且长在盆腔里,是临床中极其罕见的疾病。某医院以患者病情异常、体质特殊为由,不认为误切患者的独立的多囊肾构成医疗事故,而属于医疗意外。
患者病情异常或者存在特殊体质,但其单独一般不会引起不良后果的发生,那种认为只要患者存在特殊体质或病情异常就一律认为是医疗意外,将之作为绝对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的看法是不正确的,是否属于医疗意外必须查明医方是否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是否充分履行预见危险和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是否对患者的特殊疾病状况进行全面的询问和检查和记载。2、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学诊疗常规。医师违反诊疗常规与规范的行为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特殊病情结合发生人身损害的,不能认定为医疗意外。在本博“二级甲等,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案例中医方在实施医疗行为应该说存在违反医疗常规的地方。虽然患者肾脏长的有异于常人,但手术前,患者尿常规化验中尿蛋白为两个“+”,已经提示肾脏异常,如果医院给予以应有的重视的话,不致于造成漏诊。在手术中,谨慎一些的话,不致于出现误切。3、有无充分履行告知危险发生的义务。上述案例中医方发现另一个囊肿后,在切除之前,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4、有无履行及时、充分地保留导致意外发生的有关药物、医疗器械的义务。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发生不良后果后,医方有无及时保留有关的药物、药液、器械、以及进行尸体剖验;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据保全。如果一方有意毁损证据或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医方履行了上述几方面的注意义务,因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导致患者出现不良后果的,属于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医方无需承担责任。相反,若医方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即使因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出现不良后果,也不应认定为医疗意外,医方不能因此免责,而应根据其过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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