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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原审原告王一、王二、王三、曹某某医疗损害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1 09:50:27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原审原告王一,男。法定代理人戚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原审原告王一,男。

法定代理人戚某某,女。

原审原告王二,男。

原审原告曹某某,女。

原审原告王某某、王一、王二、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原审原告王某某、王一、王二、曹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民,上诉人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程钢,原审原告王某某、王一、王二、曹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在息县陈鹏乡宋庄新建矿泉水厂工地建房施工时,雇主史章国安排原告在新建的房屋上拆模板时,模板及混凝土建筑物共同翻转倒塌,致原告从模板混凝土建筑物上面掉到地上砸伤。同日,史章国用车及时将原告送到某某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史章国已全部支付。某某医院2007年12月16日王某某病例记载:患者两小时前因盖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当时左下肢弯曲、畸形,不能直立;肿胀无出血,疼痛,不能站立。X光拍片显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下肢内踝外踝骨折。当日行右下肢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12月27日拆线再用石膏外固定带药回家,通知患者出院。2007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某出院,某某镇住院诊断证明书记载:有硬外下行钢板内固定手术后应用抗生素,对症治疗,痊愈出院。

2008年1月9日原告王某某以骨折术后,下肢坏死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2008年1月16日进行右大腿下肢截肢术,2008年1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17479.18元。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某某镇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诊断是正确的,采用的治疗方案也是合适的,但该院对其手术后采用的石膏外固定处理却存在问题,对其右下肢血液循环、神经感觉、运动等观察不到位,无相应治疗措施,患者出院时,院方对患者应注意事项未告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截肢的后果与某某镇医院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损伤目前定为四级伤残。该所(2008)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安装义肢费用需人民币360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每二年维护费为义肢价位的10%)。后原告王某某以息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为其治疗期间有一定医疗过错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另查,王某某到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花交通费1381.4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王某某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二1933年12月20日生,母亲曹某某1933年7月6日生,女王某某1995年3月5日生,子王一2003年11月26日生,四人均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某某医院病例复印件、一五九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三份司法鉴定书、花费票据、户口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2007年12月16日,原告王某某入住某某医院治疗,2007年12月28日出院,证明原告王某某与某某医院存在医患关系。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某某镇卫生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诊断是正确的,采用的治疗方案也是合适的,但是该院对其手术后采用的石膏外固定处理却存在问题,对其右下肢血液循环、神经感觉、运动等观察不到位,无相应治疗措施,患者出院时,院方对患者应注意事项未告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右下肢截肢的后果与某某医院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王某某出现右下肢血液循环发生障碍,出现骨筋膜室综合症,继而引起组织坏死,不得不采取截肢进行治疗的严重后果,是原告从某某医院出院12天后发生。其间,原告王某某没有积极主动到某某医院检查,对此后果产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某医院承担适当的责任。

原告王某某等因此遭受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王某某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伤残赔偿金53922.40元;2、医疗费17479.18元;3、被抚养人年生活消费,依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应为24087.69元;4、误工费285元;5、护理费28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7、营养费440元;8、交通费1381.4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住宿费500元;11、鉴定费3600元;12、残疾辅助费190440元;以上十二项共计30308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0616.13元(303080.67×20%);二、驳回王某某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并答辩称:1、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右下肢截肢的后果与某某卫生院的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某某卫生院又未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认定某某卫生院至少应负主要责任。2、虽然上诉人的截肢的后果是在出院后12天发生的,但引起组织坏死并不是瞬间发生的,而是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是12天,引起的原因就是石膏托外固定严重挤压血管时间过长,造成下肢血液循环发生障碍,继而引起组织坏死。在采取石膏托外固定后,是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医生让出院,从某某卫生院的病历中可以证明。从正常的治疗看在外固定后应留院观察,再根据恢复的情况确定是否应当出院。从此可以看出某某卫生院有重大过错;3、上诉人没有到某某卫生院积极主动的检查并不是上诉人负主要责任的理由。病历并未告知上诉人如何观察。在出院后几天感觉有点不舒服时上诉人曾给医生打过一个电话,而医生也没有做必要的安排。所以被上诉人至少应负80%的责任;4、精神抚慰金过低,按审判实践对造成残疾的每上升一级增加5000元,对上诉人主张的35000元应予支持,原审仅支持10000元明显过低,且不应按比例分担。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不服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判采信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046号、047号、048号鉴定书错误,首先、鉴定的委托单位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与本案不知是什么关系?其次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鉴定单位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其合法性无从查起。再次,编号为(2008)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结论错误。因为其鉴定时不可能见到石膏外固定处理!其无法认定“观察不到位”和应由谁去观察以及“无相应治疗措施”。而主治医生李超到庭陈述了是如何做石膏外固定处理,且王某某对陈述为便于观察而大拇指等外露没有异议。由于做了外固定处理后被上诉人即出院,观察的职责、治疗的措施均不是卫生院的事宜。第四、由鉴定机构出“义肢安装费用估算”意见书,不符合其业务和资质范围,不应采信。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书面申请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义肢安装费用重新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也同意重新进行认定。并在2009年6月30日双方选定由河南省假肢中心所属假肢矫形科出具证明,意见为“根据王某某(曾用名:王玉红)目前的伤残情况,需要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其中中低档假肢为国内普通型假肢,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期限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根据王某某的年龄,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建议安装贰万壹仟伍佰元(21500元)的右下肢大腿假肢”。该款“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左右”。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均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上诉人王某某的残疾器具费核算为:假肢费用为:21500元(每个假肢的价格)×20年÷4(每个假肢的使用年限)=1075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21500×2%×20年=8600元。两项费用合计:116100元。上诉人王某某各项损失计算为:1、伤残赔偿金53922.40元;2、医疗费17479.18元;3、被抚养人年生活消费,依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应为24087.69元;4、误工费285元;5、护理费28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7、营养费440元;8、交通费1381.40元; 9、住宿费500元;10、鉴定费3600元;11、残疾器具费116100元(含维修保养费);12、假肢费用咨询费100元。以上共计218840.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上诉人王某某提供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证书。另上述两份鉴定的委托单位虽为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但并未违反个人委托鉴定的相关规定,所以对于此两份鉴定书的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007年12月16日上诉人王某某因从模板混凝土建筑物上面掉到地上砸伤,入住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某某医院为王某某行右下肢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12月27日拆线再用石膏外固定带药回家,通知患者出院,2007年12月28日王某某出院。2008年1月9日上诉人王某某以骨折术后、下肢坏死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2008年1月16日进行右大腿下肢截肢术。依据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王某某(王玉红)右下肢被截肢的后果与某某镇卫生院治疗不当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某某医院因其治疗不当有过失而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依据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上诉人王某某不得不采取截肢进行治疗的后果,是王某某“右下肢由于血管受到严重挤压且时间过长”造成的。而在出院之后,恢复期间,王某某作为患者对自己术后出院的身体状况负有主要的注意义务,其自身病情出现不适状况,理应及时到治疗机构进行诊治,采取相应治疗措施,而其感觉不适后仅与某某医院通过电话联系,未能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致挤压时间过长,造成了截肢的后果。且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也认定“某某镇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诊断是正确的,采用的治疗方案也是合适的”,所以王某某出院后,对自身身体状况注意不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某某医院因对王某某手术后采用的石膏外固定处理存在问题,以及病历未记载注意事项,对王某某损害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40%为宜。关于残疾器具费,因双方均认可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的证明,并同意按证明所建议的价格计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应以20年为宜,之后的残疾器具费可由王某某于20年到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适当的。但原审依责任比例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息县某某镇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王某某等四人经济损失87536.27元(218840.67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53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20元;由上诉人息县某某中心医院负担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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