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一、李二、李三及上诉人南阳市某某区某某镇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一,男,生于1997年3月9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女,生于2006年3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三,男,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一、李二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某某区某某镇卫生院。
法定代理人 李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马某某,任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 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一、李二、李三及上诉人南阳市某某区某某镇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一、李二、李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德国、上诉人某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钟、宋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三与死者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4月15日生男孩李一,2006年3月5日生女孩李二。2006年3月5日10时许叶某某以停红42周,无腹痛,未见红及破水为由入住被告处。被告方对其诊断为足月妊娠难产(头盆不称),中度妊高症,并于该日上午10时10分进行剖宫产术和绝育术取出女婴李二结束分娩。次日19时30分许,叶某某突感不适经抢救无效于20时30分临床死亡。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解决,原告方在被告处领取现金20000元,双方对下余赔偿款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李三之妻叶某某到被告处住院分娩,被告作为医院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设施和医务人员为叶某某实施剖宫产和绝育手术,被告为叶某某做剖宫手术的主治医生虽具有外科执业医师资格,但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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