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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某医院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商丘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1 09:51:13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刚,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194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方,男,l964年3月24日出生。委代理人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刚,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194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方,男,l964年3月24日出生。

  委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某某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向某某市睢阳区某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种费用45万元。某某市睢阳区某某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某某医院不服原判决,于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侯刚,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方、张建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段某某的丈夫王×,于2O07年8月在某某市中心医院,经检查确定为贲门癌,于2OO7年8月10曰入住被告省医院,8月l3日进行“全胃切除术”,于8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8779元。9月1日凌晨出现呕血,即被送入被告市医院,因病情危急,9月1日下午又转入被告省医院(在市医院花医疗费434O.5元),9月2日进行“脾动脉主干造影栓塞术”,9月12日进行“剖腹探查、腹腔积液坏死组织清除术”,术中见“脾脏已坏死萎缩”,仅“残留包膜”、“腹壁与肠管广泛粘连”、“右结肠沟、盆腔、左结肠沟及脾窝处大量积血块伴感染(约2OO0毫升)”、“左右结肠沟处腹壁受感染和血侵蚀,表面覆盖黑色坏死样组织”,于9月21日出院,住院2l天,支出医疗费l95809.5元。同日转入柘城县某某医院,住院2天,于9月23日死亡,支出医疗费2139.3O元。该纠纷诉至本院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某某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对两被告在诊疗过程是否有过失提出如下意见“某某市某某医院在转院过程中无过错。2O07年9月1日,在王×输血后血压回升,为确定出血部位等建议转院,家属签字同意后,院方派医生护送转院,某某市某某医院在此过程中无过错”。未行胃全切术者脾动脉主干栓塞术后即有脾脏坏死的可能,胃全切术后发生的概率更大,省某某医院2007年9月2日行脾动脉主干造影栓塞术,术前“介入检查、治疗手术同意书”中未见明确告知术后可能出现脾脏坏死,术后对发生脾脏坏死重视不够,术后腹腔持续引流血性液体量较大,但未能及时行剖腹探查,直至9月12日剖腹探查时“脾脏已坏死萎缩”仅“残留包膜”、“腹壁与肠管广泛粘连”、“右结肠沟、盆腔、左结肠沟及脾窝处大量积血块,伴感染(约2000毫升)”、“左右结肠沟处腹壁受感染积血侵蚀,表面覆盖黑色坏死样组织”感染严重,“促使胃全切术后不久大出血的病人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未能考虑到脾动脉主干造影栓塞术后腹腔内病理变化并及时剖腹探查为院方过错。诚然,患者病情危重,即使及时剖腹探查也不一定能挽救患者的生命,但过错与死亡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另据查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王×生前为退休国家干部(柘城县民政局局长),原告现年63岁,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平时生活消费由丈夫王×负担。王×患病期间,其陪护人员均为公职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王×因病先后两次到被告省医院诊治,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方应严格按照行业规定及操作规程,对患者以极端负责的态度,使其从病魔中走出。本案中,患者王×于2007年8月13日在被告省医院做全胃切除手术,后因呕血,于2007年9月1日第二次住入该院,院方对此患者的病情及发展趋势应有充分的认识,但院方在给患者做脾动脉主干造影铨塞术时,未能考虑到术后会给腹腔内带来生理变化,且术后出现异常,院方也未及时行剖腹探查,因此,省医院对于患者王×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患者到医院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健康,但由于疾病的自然发展、转化、人体体质差异、医疗科技等原因,病人也应承担重大不利的风险,并不能因病人入住医院,而将风险全部转移给医院。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省医院在2007年9日1日至9月21日给患者的诊疗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此后给王×家属造成的损失应给予4O%的赔偿。被告市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故对患者王×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患者王×次在被告省医院做全胃切除术的费用及20O7年9月1日在市医院的抢救费用,因属患者原发病因,应由家属自行承担。因患者王×已退休、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规定,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95809.5+2139.3)×4O%=79l79.52元;2、护理费,因患者为危急病人,以两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均为在岗职工,计(2l+2)×2×57.3×4O%=l05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2)×3O×4O%=276元;4、营养费(21+2)×l0×40%=92元;5、交通费1000×40%=4OO元;6、鉴定费3OO0×40%=l20元;7、死亡赔偿金,患者死亡时61岁,计11477.05×l9×40%=87225.58元;8、丧葬费20935/2×4O%=4187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患者死亡时其妻61岁,计7826.72×l9×40%=59483.0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患者王×刚刚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本来可以安享晚年,但由于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子女确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省医院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款,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2O000元为妥。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百零六条、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餐、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3097.47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5O元,由被告河南省某某医院负担。若被告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河南省某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患者王×2007年8月被诊断为“进展期胃癌”,8月10日以“贲门癌”入院,于13日行“全胃切除术”。8月28日出院。9月1日凌晨患者出现呕血,入住某某市某某医院,当天下午转入上诉人处治疗,针对患者的病症,给予输血补充容量,止血,抗感染等治疗。9月11日,经检查考虑患者脾坏死,即要求给患者行剖腹探查,但由于家属要求保守治疗而未能进行手术。9月12日行“剖腹探查、腹腔积液坏死组织清除术”。患者手术顺利,9月21日,患者家属坚持要转院治疗而出院。其次,在上述治疗过程中,上诉人为患者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并无任何过错,患者最终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过程,不是上诉人的医疗行为过错所致。2、某某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缺乏客观性、科学性、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因为,鉴定机构的指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中心只了解了被上诉人一方的意见,在只了解单方面意见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该司法鉴定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上诉人一审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驳回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为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段某某辩称:原审虽然正确认定了上诉人之夫王×的死亡是被上诉人的错误诊治所致,但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明显太少,对赔偿的数额应当依法纠正。首先,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交通费数额太少,与上诉人支出和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太大,精神损害赔偿与被上诉人的错误诊治和上诉人及其家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不符。第二次在被上诉人处住院的治疗费用,是被上诉人的错误诊治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为此,请求对判决的数额部分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判决中没有支持的诉请中的20万元。

  某某市某某医院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和段某某的陈述,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患者王×的死亡与河南省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段某某主张赔偿45万元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程序是否违法,且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审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王×因贲门癌于2007年8月10日入住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8月13日该院对患者王×行“全胃切除术”,8月28日出院。患者王×出院后的同年9月1日凌晨出现呕血,患者王×当即被送至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医院,因病情危急,于同日下午转入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时至2007年9月12日剖腹探查时“脾脏坏死萎缩”、“仅残留包膜”,“腹壁与肠管广泛粘连”、“右结肠沟、盆腔、左结肠沟及脾窝处大量积血块伴感染(约2OO0毫升)”、“左右结肠沟处腹壁受感染和血侵蚀,表面覆盖黑色坏死样组织"。2007年9月21日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建议患者院外继续治疗。患者王×于当日出院,9月23日患者王×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患者王×的死亡经某某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者王×的死亡与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此,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述“在给患者医疗过程中所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并无任何过错”的理由,因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其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但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对当事人的主张,只有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程序是否违法,且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主张“某某京九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缺乏客观性、科学性、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1日受理本案。2008年2月29日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08年2月23日河南省某某医院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患者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某某市某某医院于2008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和某某市某某医院的申请,即委托中华医学会河南省某某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河南省某某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NO:2008—001不予受理函。为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又委托某某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某某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和送检材料(河南省某某医院2007年8月10日王×的住院病历,共58页,住院号679290,河南省某某医院2007年9月1日第二次住院病历,共85张170页,住院号6882882,某某市某某医院2007年9月1日住院病历,共22页,住院号154252),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公平,特别是第四页不真实,同时没有收到鉴定通知,只了解申请方的意见,而不向院方了解意见,由此,可以认定鉴定程序不公正、结论不客观、不准确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据此主张重新鉴定。根据河南省某某医院主张的理由,结合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对此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因为,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并不是对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等相关问题,而是认为鉴定程序不公正,缺乏客观性而主张重新鉴定,但其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原审据此确认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除上诉状所述上诉理由外,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原判程序违法,认为应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患者王×的子女未参加诉讼,而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段某某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度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段某某属城镇居民,生育了三名子女。但原判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承担被上诉人段某某的生活费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此,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其子女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同时,患者王×的三个子女已向原审法院申请“由其母亲段某某代表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放弃此项请求”。为此,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在二审庭审中所增加诉请仍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段某某主张一审未支持的20万元赔偿数额问题。因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二审诉讼费,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617-1号民事裁定书。按段某某撤回上诉处理。为此,被上诉人段某某所述理由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不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所述上诉理由及二审庭审增加主张均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82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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