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三包》时限的不合格商品也能退
导读:
销售者对于在“三包”期限内的商品,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商品超出三包有效期,且是不合格的商品,销售者还承担退货责任吗?我们说,如果商品本身就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赔偿的,销售者应当退货并予以赔偿。
2007年12月18日,消费者林先生购买了一台电热水器,但是自从安装后,家里的用电就开始出现异常,总是出现跳闸现象,起初是两三天掉一次闸,林先生以为是家中电器多,负荷大的原因所致,后来发现断电的时间在缩短、次数增加,经过仔细检查,最终发现是电热水器的问题。
电热水器厂家技术员在1月13日上门检查后,发现是电热水器的电路有故障,但现场没法修理,必须运回厂里才能检查维修。听这样一说,林先生认为所购电热水器为不合格产品,要求退货,但经营者以“三包”规定的15日时间已过,只能修理为由进行拒绝。双方发生争议。那么,林先生的电热水器到底能不能退?
此案的重点是如果消费者买来时产品质量就不合格,那么,该商品在退货时是否受《三包》时间限制?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退换的问题。首先,经营者以《三包》超过15日规定为托辞不予退换货,实际上是对《三包》规定的曲解。按照《三包》有关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三包》第十条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按正常的理解,《三包》规定应是对经营者售出的合格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非消费者的过错或不可归责的原因,国家强制要求经营者履行相应义务的规定。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由此可见,除消费者已知并认可的情况外,在消费过程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就是合格的产品。如果不是这样,经营者就构成了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针对这种情况,《消法》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另外,三包》本来就是个行业规定,并不是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有着“霸王条款”的意思,保护的是经营者的利益。从此案来看,如果消费者在一开始就买了不合格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才发现,但根据《三包》规定却不能退了,那就是不公正,就没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当然,不合格商品的退换不受《三包》规定的限制,也不等于无论多长时间都可以退换,具体情况还要看《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
根据以上所述,经营者因为最初就没有向消费者提供合格产品的,并不适用《三包》规定中的期限规定。此案中,如果林先生能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热水器是非使用后产生的质量不合格,经营者应当为其退换电热水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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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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