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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0:45:13 人浏览

导读: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A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连XX、连X意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X云,被告(反诉原告)连XX、连X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燮麟到庭参加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A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连XX、连X意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A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X云,被告(反诉原告)连XX、连X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燮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事务所诉称,1999年7月被告连XX、连X意因与宜兴市B加工厂发生劳动争议,委托该所律师陈X云担任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后陈X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与了仲裁活动,但连XX、连X意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该所只能诉诸法院,要求连XX、连X意支付尚欠的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连XX、连X意辩称(反诉诉称),当时签订的两份合同都在陈X云处,合同中第六条所约定的收费高于现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在1998年6月16日下发的苏价费(1998)251号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且第六条只到“......肆仟元”为止,后面没有内容。同时,A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陈X云没有履行代理职责,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卷中没有陈X云的授权委托书,申诉书上的签名和指印也不是连XX的,陈X云也没有参加仲裁调解,因A事务所已收取办案费用人民币5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要求A事务所退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连XX同时辩称,对连X意所出具的委托书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但在仲裁过程中他知道连X意为其委托A事务所律师陈X云作为代理人。

反诉被告A事务所辩称,两份合同是在宜兴市西渚乡乡政府办公室签订并一次完成的,现在都在该所。该所在接受连XX、连X意的委托后,指派律师陈X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上也写有委托代理人陈X云的名字,这证明该所律师陈X云履行了代理职责。另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连XX在宜兴市B加工厂上班期间操作机器时其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被轧断,为此连XX与宜兴市B加工厂发生劳动争议。1999年7月25日连X意以连XX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A事务所陈X云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该委托书由连X意在委托人栏签署连XX的名字。同日,连X意以自己和连XX的名义与A事务所陈X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系相同的填写式格式合同,连X意在合同的甲方栏内用黑色水笔签署了连X意、连XX的名字,陈X云在乙方A事务所栏处签名,但未加盖A事务所公章。该两份合同均由A事务所持有。起诉时,A事务所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内容由陈X云填写,其中第六条约定,“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另外,甲方在诉讼或仲裁完结所获赔偿6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中,“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为印刷体,“肆仟元”是用蓝黑墨水钢笔填写的,“另外,甲方在诉讼或仲裁完结所获赔偿6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是用黑色水笔添写的。庭审中A事务所又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内容也由陈X云填写,其中第六条约定,“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由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另外,经仲裁甲方所得赔偿陆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中,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为印刷体,“肆仟元”是用黑色水笔填写的,由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另外,经仲裁甲方所得赔偿陆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是用油性黑笔添写的。合同第八条系格式条款,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后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起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期间A事务所律师陈X云参与了仲裁活动,于1999年8月2日书写并递交了申诉书,1999年8月10日向庄小波、罗桂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并到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张渚分局西渚税务所进行了调查取证。1999年8月19日陈X云代连XX缴纳劳动鉴定费人民币230元,连XX也知道连X意为其委托A事务所陈X云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1999年8月6日陈X云出具收条1份,言明收到连X意款(鉴定)计人民币1000元。1999年8月20日陈X云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连X意办案费用总计人民币5000元。1999年10月19日在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连XX与宜兴市B加工厂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宜兴市B加工厂支付给连XX伤残抚恤X人民币70000元。在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上注明申诉人连XX的委托代理人是A事务所“陈光云”,庭审中,A事务所对陈X云代表其与连XX、连X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连X意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在签订时第六条只到“......肆仟元”为止,后面没有内容。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双方没有争执。另外,双方对陈X云在1999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所载明X额不含其在1999年8月6日所收款项,认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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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1999年10月19日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1999)调字第35号调解书中,申诉人连XX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云”就是陈X云。审理,连X意、连XX对A事务所陈X云收取的含有鉴定费在内的代理费1000元表示放弃,不包含在反诉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A事务所的调查笔录、申诉书、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对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在互惠互利基础上就合同的条款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连X意以连XX的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以及以自己和连XX的名义与A事务所的陈X云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连XX虽然予以否认,但在仲裁过程中连XX明知连X意为其委托A事务所陈X云作为代理人而未作否认表示,并且也接受了陈X云为其所作的委托事务,应视为默认陈X云的代理行为。陈X云以A事务所的名义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因A事务所在诉讼中已追认,应视为有效。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内容均由陈X云书写,从书写内容的表现形式来看,该两份合同第六条中的添加内容,与在其前面该条款的填写内容“肆仵元”所用的笔和墨水以及在其之后连X意的签名所用的笔和墨水不一致,书写过程不连续,明显违背了书写习惯,且两份合同第六条的书写内容不一致,无法认定系一次完成。加之,两份合同均由A事务所持有,A事务所在合同订立后未将所订合同交割给连X意,因此不排除A事务所具有单方增添合同内容的可能性。据此,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A事务所的解释,合同第六条中添加内容不能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对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没有争执,故本院对该委托代理合同中除第六条添加内容外其余部分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X云反诉辩称两份合同是在宜兴市西渚乡乡政府办公室一次完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A事务所现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中添加内容主张连XX、连X意继续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XX、连X意依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在1998年6月16日下发的苏价费(1998)251号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认为合同第六条“......肆仟元。”无效,因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通知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不能据此确认合同无效,故对连XX、连X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连X意、连XX反诉请求判令A事务所退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因A事务所陈X云在仲裁活动中为连XX进行了调查取证等,履行了代理职责,故A事务所按约应取得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对4000元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事务所超过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人民币1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A事务所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A事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连XX、连X意人民币1000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A事务所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人民币4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A事务所负担82元,由连XX、连X意负担328元,A事务所应负担的82元已由连XX、连X意垫付,A事务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同应付款一并付给连XX、连X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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