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雷锋”送伤员? 无法举证承担车祸一半责任
导读:
大河网新乡1月21日电(王泓毓)1月20日,河南省获嘉县法院做出判决,声称自己是“学雷锋”但却无法举证的被告刘永业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50%即3495.01元。
2003年10月6日上午,在河南省获嘉县亢西村街道的一个拐弯的地方,刘永业驾驶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张爱香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刘永业左边同向行驶翻倒在被告刘永业的机动三轮车旁,致使原告张爱香的眼部受伤。刘永业下车将原告从摩托车下扶起,刘永业与原告家属一同将张爱香送往亢村卫生院。因伤势较重,又转送获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家属将被告刘永业的机动三轮车开到其家门口,并向获嘉县交警队报案。交警队立案后,随即将双方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并对车辆痕迹进行了拍照勘验。经鉴定,双方车辆接触部吻合,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进行调查询问,被告刘永业否认自己有责任,并声称自己是学雷锋而下车扶原告的,又声称怕原告家属打他而和原告家属一同将原告送到医院的。交警队认为事故责任无法确认划分。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向获嘉县法院提起诉讼。
获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张爱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永业驾驶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同向行驶时,被告刘永业向左侧调头,致使原告车翻人倒,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否认自己碰到原告,并举证证明自己与原告的伤害无因果关系。而原告也提供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证人证明事实矛盾,无法确认案件事实,但双方证人及被告均承认原告是在被告左侧摩托车翻倒造成的,且被告刘永业前去扶原告,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且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原告二轮摩托车翻倒的原因是何造成的。且有县交警队对二车的痕迹勘验照片印证,应推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张爱香所受到的伤害,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被告应对各自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依法做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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