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拳打出多种疾病?法院判决:双方均有过错
导读:
一拳打出多种疾病?法院判决:双方均有过错,被打者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与梁某同在江门市水南市场经营家禽销售,两人经营的摊档相邻。2003年4月,李某与梁某因争抢客人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梁某以拳头击中李某的头部,致使李某受伤倒地,随后李某向警方报案。
李某挨打的当天便前往江门市人民医院就诊,当时李某被诊断为“脑震荡”。第二天,李某再次前往该医院,又被诊断出有“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等症。此后,李某一直在江门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03年5月底。2003年6月起,李某在没有征得江门市人民医院同意的情况下,前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一直治疗至2003年7月底。
李某在江门市人民医院医治期间共支出医药费4000多元,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期间共支出医药费近3000元。
2004年初,李某将梁某告上了法庭。近日,本案作出二审判决。
李某认为,自己身上的多处疾病都是因为梁某打人所致,李某要求法院判令梁某承担自己所有的医疗费用。经法院查明,李某受伤的第二天,蓬江公安局曾对李某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警方认为,李某的损伤符合被钝性物体袭击所致,但因外伤直接引起伤者“椎间盘突出”的依据不足,检验得出的结论为李某的损伤未达到轻伤。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某是否需要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李某受伤的唯一原因是被梁某挥拳击中头部,梁某理应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但由于李某受伤的起因是双方争抢客人而发生争执,才最终导致梁某动手打人,李某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梁某承担的责任应相应减轻。
梁某应当承担李某由于人身损害而遭受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而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法院还认为,李某先后在两家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其并没有征得江门市人民医院和梁某的同意,就自行转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而梁某对此也提出异议,因此李某因本次受伤事件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由此确认,李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800百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梁某赔偿李某损失46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00元和误工费1200元。
梁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认为,在李某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上签名的医生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李某患脑震荡、腰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李某不存在误工,因此自己不应支付李某误工费用。梁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05年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中院在审理此案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因致害人的过错,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和梁某为争抢生意引起打斗,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完全是由梁某的过错所造成的,双方对此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过错责任。
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李某被打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腰椎间盘脱出,为此进行了门诊治疗,梁某对此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63天,对其未经江门市人民医院同意,擅自在其他医院接受治疗而导致的误工时间,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同时,中院认为,误工费因李某有相应过错而减轻梁某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梁某认为在李某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的医生不是同一人,李某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被打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在诊断证明书上签名的医师刘某调查,结果显示,医师王某的确曾是李某的首治医生,但后来李某找刘某看腰痛病,而刘某作为主治腰痛病的医师对李某进行治疗并出具诊断书并无不当,因此,梁某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主张李某不存在误工的上诉请求,李某因被打伤而去医院接受治疗,误工事实存在,误工日期确定。梁某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其该上诉请求,故对梁某该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报记者 李昕 通讯员 雷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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