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包裹干果变质法院判令邮局赔偿
导读:
2007年2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邮政局国际业务局向香港邮寄包裹四件,包裹内物品为新疆干果,每件价值2500元。同时,原告还向同一收件人邮寄文件一份。同年11月28日,其中两件包裹退回原告,包裹内干果已变质。后原告对该两件包裹进行了现状公证,其余两件包裹及一份邮件无明确下落。
原告诉称,被告未能将包裹送到收件人,其中两件丢失,两件被退回,干果已全部变质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10.8元。
被告乌鲁木齐市邮政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四件包裹已送到香港的收件人并签收,但有两件收件人拒收,不是我方的责任。由于邮件自身性质导致变质,也不属我方的责任。并且本案应适用邮政法,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予确认。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邮寄包裹及邮件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投递义务。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函件两份用以证明其履行了投递义务,有两件包裹已投递到收件人,另两件由于收件人拒收而被退回。但对于包裹、邮件的投递应有规范的由收件人签收的证据加以证明,该函件虽经广州邮区中心局广航中心确认,但不能反映出具函件的具体部门,也无相关证据印证该函件内容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故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投递义务,据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法院同时认为,邮政法是行政法,不属于民法的特别法,邮政行政管理机关是该法的执法机关。而本案原、被告间邮政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的争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进行调整。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返还原告邮寄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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