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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与邱X有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8 06:58:50 人浏览

导读: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6日[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案例来源]:中鼎网[案例正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X珍,公司董

  [受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年03月16日

  [裁判字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案例来源]:中鼎网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X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X喜(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良(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有,男,汉族,江西省XX县人,农民,家住(略)。系本案死者邱X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姣,女,汉族,江西省XX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邱X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定秀,女,汉族,江西省XX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死者邱X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璇,女,汉族,江西省XX县人,住址同上,系邱X峰之女。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邱X勇,男,汉族,江西省XX县人,住址同上,系邱X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连,男,汉族,江西省XX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邱X峰子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英,女,汉族,江西省XX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邱X峰之母。

  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文,XX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X峰,男,汉族,江西省XX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庄XX,男,汉族,中国香港人,住(略)。现住(略),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6)信法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1日下午。驾驶人张X清无证驾驶套牌的粤S4128X号小车,搭乘邱X生、邱蜂、邱春华由XX县城沿105线往龙南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当车行至XX县大塘埠镇新仓村河仔背(105线2199公里+170米)弯道下坡路段,在遇情况下,由于技术生疏,车速快,驶出左侧路外,碰撞左侧路树,造成车上乘员邱X生、邱锋当场死亡,张X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X华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5年,3月16日,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清系XX县崇仙乡崇仙圩人,从2004年9月开始一直在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打工,负责“跟单”业务,从2004年10月份张X清受公司指派回江西省XX县工业园的XX服装有限公司、广信服装公司、丰隆服装公司负责跟单业务。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于2005年1月租赁XX县工地园XX服装有限公司的厂房作为生产基地,同时委派庄XX全权负责业务开展。2005年l月19日庄XX为便于联系业务而从被告张X峰处购买一辆福特汽车,该车实际号牌为赣F10858小型汽车,初次登记日为1996年12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11年12月30日。该车转让时未检验。庄XX买到该车后,就换上了广东东莞的套牌粤S4128X号。张X清在XX不但为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负责“跟单”业务,而且还协助庄XX工作。相当于经理助理工作性质。2005年春节,庄XX回广东后,将车和车钥匙放在XX服装公司,未将钥匙锁好,也未明确交待张X清等人不能开这部福特小车,2005年2月11日,张X清邀请邱X生、邱X峰来XX县工业园XX服装有限公司看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所租的厂房,要求邱X生、邱X峰到XX工业园的XX时装公司做技术工人,不要去广东打工。张X清驾驶庄XX购买的套牌粤S4128X号小车,在XX县小江圩搭载到邱X生、邱X峰,又到XX县铁石口镇细车村樟树下小组搭载到陈X华一起到XX县工业园XX服装有限公司厂房处浏览一下,便又乘车回铁石口镇。13时5O分许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X清、邱X生、邱X峰死亡。邱X生父亲邱X有,于1955年9月出生,系农民;原告林X姣系邱X生继母,于1965年4月出生。邱X生按农村风俗与妻子林X兰结婚一个月,便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妻子林X兰便离开邱X生家。本案交通事故死者邱X峰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女儿取名叫邱X璇,于2000年12月出生,儿子取名叫邱X勇,于2004年9月出生,现两小孩由邱X峰父母邱X连、王X英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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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两省2005年统计数据。由此,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损害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核定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为,邱大有家:1、丧葬费5929.98元(988.33元×6个月,原告按2004年度统计数据,比2005年统计数据更少,本院予以准许,下同);2、死亡赔偿金 59051.20元(2952.56×20年);3、亲属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4、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95981.18元。邱X连、谢X秀家:l、丧葬费3929.98元;2、死亡赔偿金59051.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邱X璇(2126.74元×l3年+2126.74元÷12个月×l0个月) ÷2人=14709.92元;邱X勇(2126.74元×17年+2126.74元÷12个月×7个月) ÷2人=18697.56元;4、亲属误工、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129388.66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即套牌的粤S4128X号车,是被告庄XX为被告东莞XX公司购买的车辆,属公司在XX工业园的业务用车。张X清是被告东芜XX时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有协助庄XX在XX开展业务的职责。被告庄XX春节期间回广东、香港,将汽车放在XX服装有限公司厂房内(其所租厂房),钥匙也放在未锁的抽屉里,也没有明示不准张X清开这部车。张X清为了被告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的利益,利用春节期间,游说、招聘技术工人,即搭着邱X生、邱X峰来看厂房,目的是为了留住他俩能到东莞时装有限公司在XX工业园的工厂做技术工人。由此,张X清的开车搭着邱X生、邱蜂来看厂房的行为,是和被告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有内在联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符合《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为此,被告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运行利益支配者,张X清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张X清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所以被告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是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本案被告庄XX购买车辆是为公司购买,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赔偿的责任主体。被告张X峰虽然将没有检验的车辆转让给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但该车不属报废车辆,没有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不属国家禁止交易的车辆。其没有年审属行政法调整范畴,不影响其买卖交易的合同效力。被告张X峰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为此,其不属本案的赔偿主体。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庄XX、张X峰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邱X有要求赔偿抚养费 14178.26无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朋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邱X有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要求驳四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8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XX时装的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邱X有、林X姣的损失计人民币95981.18元;赔偿原告谢X秀、邱X璇、邱X勇、邱X连、王X英的损失计人民币129388.6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上列原告要求被告庄XX、张X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公告、邮寄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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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东莞XX时装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驾驶员张X清的驾车行为非职务行为。张X清自2004年9月开始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其在上诉人处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跟单”业务,张X清不会驾驶汽车,更无驾驶证。2005年 2月11日其擅自将上诉人从本案被告张X峰处购买的福特汽车开出,因技术生疏,车速快,造成交通事故。张X清的驾驶行为不属职务范围,其将肇事车辆开出未征得上诉人许可及授权,而且原审被告庄XX还特别叮嘱,如果张X清要使用车辆,必须要张华金驾驶。2、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明示不准张X清开肇事车辆,从而主观臆断推论肇事司机张X清有权驾驶该车,违背事实。3、张X清驾车的目的并非带人看厂房。事发当天10点多钟张X清驾驶肇事车辆带受害人邱X生、邱X峰及陈X华去过赣州XX服饰有限公司,张X清在房里拿了件外衣穿上,便驾车离厂,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张X清带人去XX服饰有限公司并非看厂房。4、受害人邱X生、邱X峰是无偿同乘且明知张X清不会驾驶汽车也无驾驶证,因此,同乘人主观上也无过错,根据过错相抵,赔偿义务人应当免除或减轻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完全责任人是张X清,因此其应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幸死亡,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而一审法院未追加,因此一审法院程序上违法。三、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认定标准是把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综合起来予以确定,本案张样清是车辆支配人,而且从中直接或间接获得利益,张X清的法定继承人才是赔偿责任主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邱X有、林X姣、谢X秀、邱X璇、邱X勇、邱X连、王X英答辩称,1、驾驶员张X清的驾车行为是属职务行为,张X清受XX公司的委托为XX办厂在年前年后招聘技术人员。而死者邱X生、邱X峰正是张X清开车叫去看厂房准备年后给其厂打工。司机张X清是XX公司的雇员,是从事雇佣活动显然属于职务行为。2、张X清驾车带邱X生、邱X峰大年初二从崇仙去XX县城上诉人租的厂房其目的就是去看厂房,而张X清并非去拿件衣服,拿衣服是看厂房后顺便拿的。3、邱X生、邱X峰并不知张X清不会驾车无驾驶证,作为乘车人也不会去问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证,乘车人员随张X清去看厂房,准备年后给其厂做工,并未无偿乘车。乘车人从主观上客观上都无过错,不应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4、张X清驾车是属于职务行为,是为上诉人履行职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实际车主是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没有必要追加张X清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上诉人(车主)赔偿后与张X清的继承人之间的责任分摊是内部的事,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而张X清死亡后。其妻子一直安排在上诉人厂里打工,上诉人还对张X清的家属已进行了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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