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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诉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20:07:06 人浏览

导读:

[受理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类型]:民事[审判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00年09月05日[裁判字号]:(1999)延州民初字第452号[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情摘要]: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

[受理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09月05日
[裁判字号]:(1999)延州民初字第45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 牟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 张保华,吉林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 张德厚,总
[案例正文]:
原告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 牟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保华,吉林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 张德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炳荫,吉林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延吉卷烟厂。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第三人延吉卷烟厂(以下简称卷烟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卷烟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1999年7月12日,建筑公司在卷烟厂工地施工中,由于建筑公司工人违章吸烟,引起火灾,给卷烟厂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87523.40元。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为建筑公司负有直接火灾责任。因卷烟厂在我公司进行了财产保险,火灾发生后,我公司向卷烟厂赔付了全部财产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取得代位行使卷烟厂对建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要求建筑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08752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承建卷烟厂办公楼加层接楼(原四层楼增建为六层楼)工程中,因拆除四楼房顶时,我公司工人违章吸烟,引起火灾,烧损电话交换机一套、烧损办公楼630平方米。根据建筑设计要求,办公楼三层以上的墙体及房顶是需要拆除的。墙体拆除后没有价值,所以未造成损失。另外,保险公司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理赔,要求我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我公司没有向保险公司赔偿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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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卷烟厂未提出答辩。

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等焦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火灾烧损的财物;二、火灾烧损财物的价值;三、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双方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法庭进行了认证。

一、火灾烧损的财物

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有:1.卷烟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火灾损失明细:电话交换机1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空调1台、计算机2台、消防器材、电讯器材;2.火灾发生时的照片8张、烧损空调1台的照片2张、火灾发生以前办公室有2台计算机的照片4张。

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据有:1.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电话交换机1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2.卷烟厂关于火灾发生时办公楼四楼设施、灯具已全部拆除的证实材料。

原、被告双方对火灾烧损电话交换机1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火灾烧损空调1台,有保险公司出具的照片2张证实,经法庭与消防大队核实,消防大队确认火灾烧损空调1台,建筑公司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火灾还烧损计算机2台、消防器材、电讯器材,与建筑公司提出的火灾时办公楼四楼的设施、灯具已全部拆除,均是卷烟厂为保险公司和建筑公司出具的,互为矛盾,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办公室有2台计算机的照片是火灾发生以前的照片,证明不了火灾发生时,2台计算机还在办公室并被烧损,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作出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烧损电话交换机1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并确认烧损空调1台,消防大队作为专业部门,其勘查结果具有真实性、科学性,没有足够否定性证据,不能推翻消防部门的勘查结果。本院对消防大队核定的火灾烧损财物予以确认。

二、火灾烧损财物的价值

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有:1.卷烟厂按原值加30%在保险公司投保固定资产的保险合同;2.卷烟厂按原值和重置价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火灾损失明细:电话交换机695909.04元、办公楼261112.36元、空调1台6800元、计算机2台8800元、消防器材20750元、电讯器材94152元,共计1087523.40元;3.卷烟厂收到保险公司赔款1087523.40元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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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据有:1.消防部门(火灾损失额计算方法);2.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电话交换机212000元、办公楼19212元;3.延吉市物价局鉴定的1台空调价值5440元;4.延吉市建筑设计院关于卷烟厂办公楼为满足设计强度,需将三层以上砌体全部拆除的证明。

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损失明细、理赔收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卷烟厂受损失财物的原值或重置价,其中:电话交换机、办公楼、空调为963821.40元,其他财产123702元,并非是火灾烧损财物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火灾发生后,消防大队依职权按火灾损失额计算方法作出火灾损失核定表:电话交换机212000元、办公楼19212元,延吉市物价局鉴定空调的价值5440元,均是依据火灾计算方法作出的火灾烧损财物的实际价值,虽然建筑公司出具了办公楼三层以上砌体应拆除的证明,不应计算损失,但其承认火灾烧损了房架子等木材,同意按消防大队核定的财物损失价值。因此,火灾烧损的财物价值应按消防和物价部门核定的236652元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三、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

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有:1.卷烟厂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的收据;2.卷烟厂收到赔款后的权益转让书。

建筑公司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建筑公司提出卷烟厂已放弃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未举出证据。

根据原被告承认的事实及庭审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7月8日,建筑公司与卷烟厂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承建卷烟厂办公楼加层接楼(将原四层楼增建为六层)工程。根据设计要求,需将原办公楼三层以上的砌体拆除,然后再建。1999年7月12日11时10:分,建筑公司工人在拆除办公楼房顶时,违章吸烟,将未熄灭的烟头掉入防寒层中,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延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建)公消责(1999)第016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建筑公司负有直接火灾责任”。火灾烧损电话交换机一套、办公楼四楼630平方米、空调一台。经消防部门核定及价值部门鉴定,烧损财物的实际价值为:电话交换机212000元、办公楼19212元、空调5440元,共计烧损财物价值236652元。1998年9月20日,卷烟厂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卷烟厂以原值加30%将该厂固定资产投保,保险期限一年。在保险期间,卷烟厂办公楼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卷烟厂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999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原值和重置价向卷烟厂赔款1087523.40元。

综上,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在承建卷烟厂办公楼施工中,因工人违章吸烟,引起火灾,造成卷烟厂财产损失,消防部门认定建筑公司负直接火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应承担火灾损害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应赔偿因火灾给卷烟厂造成的实际损失,经消防部门核定和物价部门鉴定,火灾烧损财物电话交换机、办公楼、空调价值236652元,应由建筑公司赔偿。火灾发生后,卷烟厂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卷烟厂赔款108752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请求建筑公司赔偿的权利。建筑公司的火灾损害赔偿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取得的是卷烟厂对建筑公司因火灾造成财物实际损失的代位请求赔偿权,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的保险金额内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因保险公司支付卷烟厂的保险金是按原值和重置价进行的赔偿,数额超过建筑公司因火灾造成财物的实际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只能请求建筑公司赔偿火灾造成的财物实际损失2366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236652元。

案件受理费1546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负担12096元,由被告延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梅

代理审判员 王长敏

代理审判员 朴仁杰

二00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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