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生摔折门牙索赔六千
导读:
法院判决:证据不充分,驳回诉讼请求
他俩是初中住校的同班同学,素来关系不错,却因在课间休息嬉戏打闹时,女生不慎跌倒在地,一颗小门牙折断,由此引发索赔6000元损失的官司。同玩的男生和学校是否应对女生的“受伤”承担责任?赔偿诉求是否会获得法院支持?日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依法作出了判决。
课间嬉闹 女生一门牙折断
14岁的陈某和钟某是河池市金城江区某初级中学的同班同学。两人都是住校生,在学习上互相帮助,课间之余常在一起玩耍,在同学们的眼里,他俩的同学关系很好。然而,谁也不曾料到,却因一起意外事件这对同窗好友成了损害赔偿官司的“冤家”。
2007年11月5日下午,学校最后一节自习课的上课铃声响起,原在教室讲台边打闹的陈某和钟某迅速离开,只见陈某“卟嗵”一声跌倒在地,样子甚是狼狈。同学韦莉见状,急忙跑去将陈某扶起,看见她一脸痛苦状,原来她的一颗门牙折断了。这时,班主任莫老师进来,同学们急忙回到各自的座位上自习,一些人交头接耳地议论着。莫老师不明就里,强调了自习课的相关纪律后便离去。
下课后,陈某叫上韦莉一起到班主任的办公室,将上课之前与钟某玩闹惹出门牙受损一事告诉了莫老师。
莫老师听后,马上叫来钟某核实情况,可陈某和钟某都指责对方先惹事,不是自己的错。莫老师一时也无法分辨到底谁对谁错,但出了事总得要让家长知道,于是便先与钟某的家长联系,告知相关情况。陈某无法提供其父母的联系电话,莫老师没法与她的家长联系,只好叫放学回家的同学回去告知陈某的家长,通知第二天来处理此事。
第二天,双方家长来到学校协商,同意由家长带陈某到医院检查牙齿的伤情,可陈某到医院后,见看病的人太多不愿久等,没有检查就返校。此事便没有结果。
2008年3月2日,事隔3个多月后,陈某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上门牙折断”,医生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陈某在18岁后再进行门牙修复,所需费用约3500元。
起诉索赔 一审判决不支持
此后,陈某父母找到钟某的家人协商赔偿事宜,却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11月3日,陈某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钟某与学校共同支付她18周岁后牙齿修复的医药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同窗好友成了健康权纠纷官司的原被告,双方的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
陈某索赔的理由是,她的门牙被折断是因为钟某把她推倒跌地造成的,医生建议要在18周岁后进行牙齿修复,由此造成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而且她正值少女爱美之时,牙折造成“破相”给自己带来很大的精神压力,因此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人之常情。而造成她跌倒的其中一个原因是学校的教学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她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及教育学生的义务,因此学校负有与钟某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陈某虽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却未向法庭提供到医院检查或治疗支付的相关费用凭据。
钟某及其父母辩称,他俩在课间嬉闹时,是陈某用手拍打钟某的背后便跑回自己座位,不料踩空跌倒,她受伤完全是自己造成的,钟某不存在过错行为。没有过错便不可能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陈某的门牙仅缺失了一小点,她只是到医院检查,并没有进行治疗,自然没有开支任何费用,仅凭一张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就要求赔偿没有道理。
学校代理人说,学校对学生的课间活动是有安全制度管理规定的,而且也一直在教育学生注意安全,在管理和教育上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不存在过错。学校的教学设施也是符合相关规定安全标准,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学校的教育设施不符合规定标准。因此,学校对陈某的损害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钟某作为初中生,已年满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预知其后果的能力,两人无视校规在教室内嬉闹,导致陈某跌倒受伤,两人均有过错。但陈某主张跌倒牙折是被钟某在其背后用力推所致,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陈某牙折后未提供就诊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仅以一份事发3个月后的医院医生建议内容作为诉讼请求凭据,不能作为具体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她要求钟某承担18周岁后修复牙齿的医药费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学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管理、教育和保护学生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校方没有过错,其辩解观点、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上诉 理由不足被驳回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我与钟某两人是在教室里嬉闹,导致我跌倒受伤,两人均有过错,却又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钟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我的证据不予采信是不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钟某承担举证责任。”陈某在上诉中还认为,一审认定学校没有过错不当。事发时已是上课时间,再说学校没有尽责提供符合条件的教学设施,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钟某答辩认为,陈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陈某的上诉理由,学校不予答辩。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陈某与钟某是在打闹时导致跌倒受伤,故一审认定两人均有责任是正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某与钟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识,故学校只有在未尽义务的前提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存在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陈某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page]
那么,陈某请求给予损害赔偿是否有理?对此,二审法院称其请求赔偿的证据不充分。首先,陈某请求赔偿18岁后修补门牙的费用3500元,依据仅是医生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所写的18岁后进行牙齿修复。按常理,《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应该是证明患者有什么疾病,可加上适当的医嘱。而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4年后治疗这样的疾病大约需要多少钱,显然不合适。因4年后的治疗费和物价情况相差较大,这样的建议缺乏证明力。陈某不能证实其实际受到损失的数额。因此请求赔偿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医疗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当然,如果陈某在18岁后因断牙进行修补产生的实际损失,可另行向钟某追偿。
其次,按法律规定,只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考虑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陈某仅造成一颗门牙折断,还不能认为“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她要求给予2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也没有依据。
据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今年8月3日,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的认定
□黄云飘
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侵害,如果依法确定由侵权人承担损失,在没有造成伤残的情况下,获赔偿的项目一般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在这些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一般占较大的比重。因此如何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对于遭受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来说是比较重要的,这关系到能否获得法院依法支持和官司输赢的问题。
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用数额的核算要明确两点:一是必须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没有实际发生或没有结算的则不能在该案中提起赔偿要求。
即使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应当要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提起要求确认和赔偿;二是数额的确定依据只能是医院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只要是由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因遭受人身侵害受损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费等,都应属于合理的可以认定为受损失的医疗费用。对医疗费用赔偿诉讼请求的提起,赔偿权利人有举证的责任。除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外,还应提供相关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核实。
本案中,陈某在与同学钟某的嬉闹过程中遭受一颗门牙折断,姑且不论是谁的过错,仅从她根据医生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要求给予3500元的医疗费赔偿诉求来说,这项费用并不是因治疗伤牙在医院发生的实际医疗费,且至一审开庭辩论终结前仍没能提供相应的损失凭据。因此,应认定至一审开庭辩论终结前,陈某因牙齿受损并没有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就医生建议4年后治疗其受损牙齿的3500元费用,陈某依法不能单独提起损害赔偿。所以,法院建议其以后因修复牙齿实际产生了经济损失再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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