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航黑名单案落槌
导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对全国首例航空“黑名单”案的一审判决:原厦航航空安全员范某起诉厦门航空公司及中国旅行社中旅大厦售票处侵犯人格权一案,范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黑名单”事件始末
37岁的范某登上厦航“黑名单”,源于与厦航之间的一场劳动纠纷。
1993年12月,范某到厦航福州分公司工作。2003年7月,由于没能通过航空安全员转空中警察的考试,厦航停止了范某的空勤工作,双方为此产生争议。2005年3月,厦航向各航空公司驻福建营业部、各机票销售代理单位发出《商请不要售予范某各航空公司的任何航班机票》的函。同年4月30日,范某购买厦航由福州飞往广州的机票,厦航拒绝为其办理登机手续。2006年3月,经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范某承诺“今后自愿在没有子女前放弃选择乘坐厦门航空公司航班的权利”。
2008年6月,范某的女儿出生。同年8月16日、9月9日,范某分别以电话和书面形式告知厦航。但是,范某发现自己仍被认为有“潜在威胁”。2008年8月28日至9月4日间,范某4次购买厦航机票,均被拒绝登机。2008年9月15日,厦航再次以安全原因拒绝范某登机。
范某认为自己被厦航列入旅客“黑名单”,起诉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826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法院认为,范某主张的厦航拒载侵犯其人格尊严权,无事实依据。法院表示,民用航空运输对安全性要求较高,且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负有法定的保障航空安全义务,因此承运人如果认为旅客的运输要求可能构成对航空安全的影响,有权拒绝承运,这符合国际惯例。就本案而言,范某此前曾与厦航有过激烈的冲突,厦航在不能排除范某可能再次与其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条件下拒绝其登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宣判后,范某当场表示要“继续申诉,直到用完所有的法律救济途径”。
司法建议直指法律空白
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朝阳法院也向中国民用航空局和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
法院建议航空局对航空公司拒载乘客的行为建立上报机制,加强监督,同时加强立法,从法律上加以规范;建议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如为保障航班安全需对某一类型的乘客进行拒载,应在相关运输条件中详细列明,并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示;如基于公司运输条件需对特定乘客拒载,建议在公司内部制定相关规范,使拒载行为制度化、公开化,便于执行和监督;在拒载特定乘客时,应当告知乘客拒载的理由,保障乘客的知情权,并妥善采取善后措施。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厦航作为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服务的公司,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且公司运输条件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范某的拒载决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缺乏可供操作的规范及公开透明的告知程序。法官说,国际航空界对拒载存在一些可资借鉴的做法,有关国际公约对此也有规定,但我国尚缺相关立法,导致国内航空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做法不一,消费者的权益缺乏保障。
要安全也要公信
航空“黑名单”案目前已暂告一段落,但其背后的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却引起了各方的热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立法处副处长徐华则对本案的焦点之一——厦航公司的拒载行为是否“符合相关国际惯例”提出看法。她说,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没有一般性的规定,只在一些单行法律中做出具体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特点之一是法官严格适用法律,享有相对较少的自由裁量权。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下,国内法院一般不能直接适用条约。此案中,在航空公司对特定人员进行拒载问题上,尽管有关国际公约对于拒载内容有规定,国际航空界亦存在可资借鉴的做法,但在我国国内尚缺乏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如果直接采用有关条约的规定,既有违法制统一原则,也可能助长今后航空公司对乘客拒载的随意性。为此,她建议针对国内法律空白,加快立法工作。
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律师孙瑞灼认为,由于空中交通运输的特殊性,建立航空“黑名单”以保障空中公共安全,确有必要。民航资源网的调查也显示,有72.83%的旅客支持设立“黑名单”制度。但是,由航空公司自拟“黑名单”且不向社会公开,能确保公信吗?
省消委会投诉监督部主任段建平认为,航空服务要让消费者拥有知情权、选择权。至少在范某的个案上,厦航有些做法需要商榷:首先,既然对范的拒载延续一定时间,并非临时的、偶然的,那么是否明白告知本人?其次,假如范确实具有“潜在危险”,其他消费者也有知情权,是否被告知?再者,民航有没有权限罗列“黑名单”?因拒载的随意性而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谁来负责?自“9·11”事件后,欧美一些国家的航空公司对于有“闹事前科”的人实施“禁飞”,但在制定“黑名单”时都有严格的标准,一般涉及恐怖活动、恐怖组织、危害航空安全或给其他乘客安全造成威胁的人,才会被列入“黑名单”,而黑名单的制定要经过安全与司法部门的核准才能最终确定,并设有专门的审监、申诉机构。
处置查封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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