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损害赔偿 > 损害赔偿动态 > 劝架人无罪为何还要赔偿?

劝架人无罪为何还要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5 11:36:31 人浏览

导读:

醉酒行人与公交司机发生口角,车上乘客帮忙劝阻时将醉酒行人推下车,十几天后醉酒行人死亡。检察机关以劝架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两审均认定劝架乘客无罪,但要赔偿死者家属4.4万余元。背景新闻事件:公交车上劝出人命2006年8月20日晚7时许,一

醉酒行人与公交司机发生口角,车上乘客帮忙劝阻时将醉酒行人推下车,十几天后醉酒行人死亡。检察机关以劝架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两审均认定劝架乘客无罪,但要赔偿死者家属4.4万余元。

  背景新闻

  事件:公交车上“劝”出人命

  2006年8月20日晚7时许,一辆585路公交车开到武汉市江汉区某酒店门前时,男子杜某因酒后骑自行车在路上摇晃,与公交司机康长斌发生口角。

  随后,杜某追赶公交车至下一站,冲上公交车,抓住司机康长斌的衣领,双方发生争执。司机请求车上乘客帮忙,乘客张某看不过去,上前劝阻。突然,杜某仰面摔到车下。有人随即报警,但杜某当时认为自己没有事,离开了现场。

  8月22日,杜某感觉不适到医院就诊。2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鉴定为轻伤。不料,29日,杜某的病情加重,并于9月1日凌晨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杜某因严重颅脑损伤,并伴有其他症状而死亡。10月9日,公安机关将张某羁押,并将其依法逮捕。?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今年1月,?口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张某不可能预见自己的推倒行为会导致杜某倒地十天后死亡的结果。法医鉴定杜某当时受的是轻伤,张某的行为与杜某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杜某的死亡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但由于张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杜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死者杜某、公交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张某无罪,需赔偿死者家属4.4万余元,公交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1.2万元。

  焦点: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意外事件

  因不服一审判决,司机康长斌所在的公交公司和张某均提起上诉,检方也提出抗诉。

  7月3日,武汉市中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张某辩称自己根本没有推杜某,杜某是酒后站立不稳自己摔倒在车外的,他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进行民事赔偿。

  公交公司称,有证人证实司机康长斌并没与杜某发生冲突,相反是杜某酒后挑起事端,康长斌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因此公交公司无任何过错,且与杜某的死亡后果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

  检方认为,一审判决书在分析张某是否构成犯罪时,错误引用刑法中“意外事件”的概念,将“过失致人死亡”和“意外事件”进行机械分析。张某为了劝解,在与被害人拉扯中,明知被害人喝过酒且背朝车门,却将其推下车,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行为发生的危害后果,杜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件,而是张某的过失致人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推的行为与杜某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只有条件关系,从而得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这是片面的、错误的。

  终审:劝架者无罪但需赔偿

  武汉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在案发时有推搡的行为导致人死亡,故检方抗诉理由不成立。终审判决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原审的无罪判决,同时也驳回张的上诉,维持原审应予赔偿判决。

  10月15日终审判决下达后,张某表示质疑,“既然不构罪,为何还要判我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任翠峰律师也表示,法院判赔无法律依据。

  张某还表示,自己无辜被羁押了1年3个月,承受极大精神压力,将申请国家赔偿。 江毅轩据相关报道整理

  [解析一]

  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如何认定?

  卢国伟(特邀主持人):法院认定杜某死亡为意外事件,可检察机关却认为是张某过失所致,并认为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双方的认识为何差距这么大?

  项林(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意外事件的特征主要是:1.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2.行为人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3.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不具有认识能力,行为缺乏认识因素,因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严重危害社会的罪过形式,不以犯罪论处。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犯罪主观上的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且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在客观方面,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且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司法实践中,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非常容易混淆。因为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都造成了他人的死亡,而且都没有预见。二者区别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应该预见或者是否能够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在当时的条件下,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有预见的能力,只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导致他人死亡,就应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不负有预见责任或者根本不可能预见,结果致人死亡,就应认定为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意外事件不属于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

  对照本案分析,张某在公交车上劝架而与杜某发生推搡,致使杜某倒地,不可能预见自己的推倒行为会导致杜某倒地十几天后死亡的结果。事发后,经法医鉴定杜某当时受的只是轻伤,轻伤不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因而张某的行为与杜某死亡之间可以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杜某在事发十几天后因颅脑严重损伤伴有其他症状而死亡,是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page]

  [解析二]

  刑事无罪为何还要民事赔偿?

  卢国伟:既然法院两审均认为张某的行为与杜某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为何还判决张某赔偿死者家属4.4万余元?

  孙燕(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如果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涉及对张某人身自由的剥夺,因而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都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由于没有严格的证据证明杜某的死亡与张某十几天前的推搡行为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但宣告无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表明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违背民事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5条规定,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本案中,张某的推搡行为毕竟造成了杜某轻伤,而杜某又在十几天后死亡,不能说与其推搡没有任何关系。由于公交司机与杜某发生争执,张某出手帮助司机,他们的行为在客观上都与杜某的死亡有一定联系,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张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起事件中,公交司机康长斌与杜某发生争执,是引起这起事件的主要原因。张某应康长斌的要求,不顾自身安危主动站出来劝架,我认为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因而康长斌的责任相对较大,而张某的责任相对较小。由于康长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公交公司承担。由于杜某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也应自担一部分损失。因而两审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1.2万元,张某赔偿死者家属4.4万余元。

  [解析三]

  无罪受关押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卢国伟:张某被法院宣告无罪时,已被羁押了1年3个月。根据本案案情,他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程相鹏(内乡县人民法院法官):

  张某无辜被羁押,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完全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张某申请国家赔偿属于因错误逮捕而引发的刑事赔偿,具备了国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1.具有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口区检察院错捕羁押张某,构成张某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事实。2.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3.侵权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行为。?口区检察院认定张某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其逮捕并提起公诉,属于国家检察机关行使职权行为。4.行使职权行为具有违法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宣告张某无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确认了检察院批准逮捕张某是违法行使职权。5.损害事实与行使职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因?口区检察院错捕致使张某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张某人身自由遭到侵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本案应由?口区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通知,2007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932元,日平均工资为99.31元。2008年办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案件,每日的赔偿金按照99.31元计算。张某被错误羁押1年3个月,大概获得44689.5元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检察机关还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张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关于申请国家赔偿的程序,张某应向?口区检察院递交申请书,该院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检察院逾期不给予赔偿或者张某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张某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或对复议决定不服,张某还可以在30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

  既然法院认定我没罪,为何还让我赔偿……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