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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家赔偿法》很给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14:00:33 人浏览

导读:

看看新国家赔偿法是怎么给力的?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那

  看看新国家赔偿法是怎么给力的?

  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那么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有哪些亮点呢?本市的赔偿案件状况如何?

  ■记者手记

  是保护也是约束

  在《国家赔偿法》出台之前,个人被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侵权后,想到最多的是怎样才能恢复“自由、清白”,一朝无罪释放就恍如再生、感激涕零,即使心有再多委屈也不敢向国家索赔损失。《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是国家向公民兑现宪法权利的一个最终形式,是公民在宪法权利受到损害后得以救济的方式。与此同时,向国家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受害人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但赔偿义务机关以前有错不认错,认错不愿赔,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救济的实现。

  《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也是对这一状况的纠正。有人担心新《国家赔偿法》会导致执法成本过高。但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言是必要的,再强大的个人在国家强力机关面前都是弱势的。执法风险成本增加了,通过倒逼机制,会促使国家机关减少执法的随意性,使得办案人员办案更加细致认真,从而有效减少错案的发生。因此可以说,新《国家赔偿法》是对个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国家机关执法的约束。

  记者从市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今年本市法院共受理刑事国家赔偿案件近90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副主任王友莉分析说,纵向看,近年来个人要求国家赔偿的案件呈稳步上升态势。这与公众要求依法维权意识增强不无关系。《国家赔偿法》在刚实施的前五年本市总共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才50余件。但从绝对数量上看,本市个人要求刑事损害国家赔偿案件并不很多,最终真正能获得国家赔偿的就更少了。这与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对公民申请国家赔偿设置过高的门槛不无关系。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

  降低门槛

  取消“确认”破解赔偿难

  王友莉副主任说,国家赔偿难,难在立案难、确认难、赔偿难和执行难。这其中,确认前置和归责认定又是公民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的最厉害的两只“拦路虎”。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确认违法,才对受害人给予国家赔偿。[page]

  将违法行为的确认权赋予侵权机关自身,违背“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律原则,导致确认权滥用,申请确认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赔偿就不立案,不利于本单位利益的就不立案。这造成有不少受害人畏惧请求国家赔偿程序或怕赔偿义务机关给自己穿“小鞋儿”,最终选择放弃自己的权益。有的即使申请国家赔偿,有的也会由于侵权机关不承认自己的错误行为,受害人也难以启动赔偿程序。即使进入赔偿程序,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也拿出许多国家规定的免责条款作挡箭牌。

  案例:

  杨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并被批准逮捕,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杨某提出申诉后,某法院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杨某无罪并予以释放。杨某据此申请国家赔偿,某法院以杨某在侦查阶段曾作过有罪供述,属于国家免责情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杨某不服,向赔偿委员会申请复议,并以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是因受刑讯逼供,而后在预审、一审、二审等阶段均否认有犯罪事实为由,请求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以杨某曾作出的有罪供述不是最终误导司法机关侦查方向,造成某法院错误裁判的根本原因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最后作出赔偿决定。

  亮点解读: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删除了“依法确认”四字,通过取消确认前置程序,改变了申请赔偿的“游戏规则”,降低了国家赔偿申请门槛。也就是说,不需要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确认,受害人就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这是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最大亮点。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通过对归责原则的修改,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修改为“违法归责、结果归责、过错归责”等多元归责体系,畅通了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渠道。比如,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删除“违法”二字,结合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两种情况,今后要适用结果归责。改变刑事赔偿归责原则,贯彻了《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纠正了“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不赔”的错误认识,消除了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应否赔偿的争论,实际上扩大了请求赔偿的范围。[page]

  精神损害

  首次纳入国家赔偿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每日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此规定,对于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例如,轰动全国的陕西麻旦旦一案(处女卖淫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只对麻旦旦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给予74.66元的赔偿金,而麻旦旦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以没有法律规定驳回。

  王友莉说,许多受害人往往因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改变了自己的人生,其精神损失远远超过其物质损失。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由于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使很多刑事赔偿受害人的许多实际损失无法得到补偿,这对他们而言是不公平的。

  案例:

  公民李某因涉嫌杀人,被某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以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服刑期间,李某提出申诉,经再次审查,法院发现,认定李某犯有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宣告李某无罪并予释放。

  李某获释后,提出国家赔偿。法院受理后,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赔偿李某被羁押十年的赔偿金十二万余元。因当时《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故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请求。

  亮点解读: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同时因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

  “从现行立法来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进一步确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更高层次的立法上,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更是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民事基本法中。从这一角度看,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发展趋势。”王友莉说。

  保护生命健康权

  赔偿标准提高范围扩大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page]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亮点解读: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特别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给出了细节操作标准:在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下,除了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外,增加了护理费;在身体受伤致残的情况下,增加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对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所扶养的人,除支付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外,还保留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并将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修改成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显示了赔偿标准的提高。

  通过对侵权行为范围的修改,明确部分不作为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的形式进行修正,将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规范为“征收、征用财产”,从而扩大了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比如,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四项将“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的行为纳入侵权赔偿的范围,将原规定的“暴力”侵权修改为“殴打、虐待等行为”,不仅明确了不作为行为的赔偿责任,也将“虐待”等“冷暴力”行为纳入赔偿范围。再如,将原《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修改为“违法征收、征用财产”,扩大了违法征用财产可以请求赔偿的情形。同时也把看守所正式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

  举证不能[page]

  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应赔偿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其中,明确指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如何非正常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就必须赔偿。明确了羁押场所等司法机关,应当履行监管职责,遏制了刑讯逼供、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的行为,保障了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亮点解读:

  王友莉说,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发生原因、损失的大小及赔偿数额等往往各执一词,人民法院对争议的事实有时也难以认定。另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本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根本无法举证,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证难度极大,如果对此亦要求赔偿请求人负担举证责任,显然“强人所难”,这不利于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定对于类似“躲猫猫死”、“喝开水死”等情形下的赔偿责任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体现了在程序上对上一个法条的保障。

  加快赔偿速度

  引入双方协商制度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亮点解读: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在国家赔偿程序中没有规定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引入了双方协商机制,在确定损害责任的基础上,以赔偿法定原则为前提,双方可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相对于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能够更加快捷、及时、便利地获得国家赔偿。[page]

  另外,与旧版相比,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还有以下亮点:1.取消了共同赔偿,减少了多家违法机关赔偿互相扯皮现象的发生。2.增加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的监督功能。一是对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监督;二是对行政赔偿诉讼的监督。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需重新立案。3.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保障和便利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的程序性规定。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代为申请赔偿金的时限和财政部门支付赔偿金的时限,有效防止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书后,长期不予理睬、推诿扯皮的情况出现。以上几点在程序上方便和保障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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