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信: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导读:
未成年人在特定场所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幼儿园、学校均是一种特定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在这些特定场所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以这些特定场所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某幼儿园下课时,因学生外出拥挤,将学生王某挤倒踩伤,用去医疗费1600元。经查明,该幼儿园经常发生此类拥挤事件,幼儿园对此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责任。再如,某小学三年级放学后,老师留下王某、李某、张某三位学生干部检查班级作业。检查中,李某、张某因意见不同发生口角,张某出拳将李某鼻骨打伤。此纠纷虽然发生在放学之后,但学生干部是受老师委托而滞留的,且老师在检查过程中私自回家做饭。因此,学校对后果的造成应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应该指出,是张某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张某的监护人对张某平时教育不严,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在代管时致人损害的责任及法律适用
代管,既代为管理。如,许某因有事将儿子委托邻居姚某代管,姚某在做家务时,许子将阳台上摆放的花盆撞落致路人刘某锁骨骨折。处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监护人承担,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有监护责任,代管不等于监护,不应因代管而免除监护人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代管是一种委托行为,代管人同意代管,应视为委托行为成立,代管人对被代管人在代管期间内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的代管人在代管许子期间,明知被代管人没有辨别和控制能力而放任管理,导致搁置物坠落伤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在监护责任不明确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实践中,经常有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而处于监护责任不明确致人损害的情况。因为监护责任的不确定性,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难以定论。如,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其子由王某抚养,每星期日须在李某处度过。某星期日,王某护送其子到李某住处楼下,听到李某应答后转身离去,其子在上楼过程中,将一位老太太撞倒致伤。诉讼中,王、李各执一词。而《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共同生活”一词便有了两种解释:其一,共同生活是指平时;其二,共同生活是指损害事实发生时。笔者认为,此类情况绝不能只从监护的时间、地点来考虑,还应考虑到监护状态。此案中的王某听到李某应答后离去,其行为存在着认识上的过错。他认为将孩子送到李某楼下,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即已转移给李某,因此明知孩子自己上楼有可能造成意外,但自信不会发生,从而放任了监护,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王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未成年人在监护人不明确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从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无条件的,但在监护人不明确时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又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呢?如齐某诉项某人身赔偿一案,齐某(11岁)与项某(12岁)打雪仗时,眼睛被项某用雪球砸伤,项某父亲在一次车祸中死亡,母亲过度悲痛精神失常。此案缺乏明确的监护人。诉讼中查明,项某祖父母已年迈而且没有生活来源,同一顺序的外祖父母身体健康收入颇丰。按照《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中“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案应通知项某的外祖父母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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