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的新理念
导读:
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颁布并将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一项关系到社会成员重大利益的重要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填补了立法的一些漏洞,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而且更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理念,并有诸多制度创新。为了便于读者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报特约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著名侵权法专家张新宝先生对该司法解释涉及的理念更新、制度创新和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等问题著文进行探讨和阐释。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加强对自然人生命、健康和身体权保护,改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司法救济待遇的一项重要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审判经验,吸收了国内外法学研究成果,在人身损害赔偿理念方面有重大更新。
新理念之一:死亡和伤残的损害后果为可救济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实际上是确认对死亡的损害后果本身不予以赔偿,对伤残后果本身的赔偿限于“生活补助费”,而不考虑受害人受害前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7号)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第九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改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待遇,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由于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的限制,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几乎无法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法释〔2003〕20号规定,生命、健康和身体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或其相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一条),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第二十五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主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和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第二十九条)。在财产损害赔偿之外,受害人或其相关近亲属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page]
新理念之二:重视生命健康的价值、反映社会文明进步成果
过去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受害人的康复费、整容费等费用的赔偿作出规定。对于因他人的侵害而导致身体伤残的受害人,法律规则和审判规则不是追求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健康状况的价值,而是将受害人归类为一个应当受到救济以勉强生存的残疾人。这样的理念与我国今天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文明进步水平大相径庭。在一个经济及其不发达、物质条件匮乏的社会里,康复训练和整容恐怕是奢侈;在一个不重视残疾人的权益、不重视人权的社会里,康复训练和整容恐怕也没有必要。但是我们今天的社会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负担得起康复和整容费用,我们理应不断提高人权保护水平包括提高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水平。如今,即使是身体健全的人,也有一些寻求美容整容获得更好视觉效果的,我们的侵权法规则有什么理由不让受害人得到必要的康复训练和整容治疗呢?
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了伤残者有权请求赔偿必要的康复费和适当的整容费等。对康复费和整容费的赔偿,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这将改善受害人未来的生存状况,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人更多的人文关怀,而这种程度的人文关怀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是一致的,因而也是公平和正义的。
新理念之三:增加赔偿项目、提高保护水平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范围、计算方法和标准作出了比较细密的规定,这使得后者在事实上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参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其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偏少、标准偏低,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损害赔偿原则。
与《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比,法释〔2003〕20号扩大了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的范围。比如受害人因伤致残的,除了医疗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只能得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两项费用的赔偿,而根据法释〔2003〕20号则可以得到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法释〔2003〕20号所确立的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与英美、德国侵权法中的赔偿范围基本一致,更加充分地体现了赔偿与损害一致原则,贯彻了侵权法中完全赔偿的原则。[page]
新理念之四:变更计算方法、提高赔偿数额
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是对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与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比,取消了一些不合理的限制,赔偿标准有所提高。医疗费方面,取消了对受害人就诊医院的不合理限制(以前要求就近选择治疗医院)、取消了对受害人转院的不合理限制(以前转院要求经原就诊医院同意);误工费方面,取消了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时误工费赔偿额的最高限制(以前规定不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三倍),在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时,改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以前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在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情况下,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比以往的“交通事故发生地
平均生活费”标准要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除了规定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给予赔偿外,还规定了一种“类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时,对于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中合理的部分也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平均生活费”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等。这些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的变更,使赔偿数额大幅提高,受害者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新理念之五:动态的计算、赔偿数额与时俱进
法释〔2003〕20号在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第二十八条采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法释〔2003〕20号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统计指标计算赔付额,使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动态化,赔偿数额的确定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呈密切正相关联系。将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等动态的统计指标挂钩,不仅使损害赔偿额在静态上显得实事求是、更为合理,而且这种密切的正相关联系从动态上保障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公正合理性和本司法解释的未来可适用性。
在一个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和司法解释注意到经济的动态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张新宝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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