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导读:
近年来,国家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会倡导绿色发展理念,注重对当地环境的保护,对于环境侵权的行为我国也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那环境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是怎样的?如何提起共同侵权诉讼?针对这几个问题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解答疑惑,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各自独立实施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意愿和认识。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所谓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是数人。如果危险行为人为一人,则应当按照一般的单独侵权处理。其次,危险行为人是确定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造成最终结果的行为人不能确定,但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是确定的,否则不能使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数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性。所谓共同危险性,是指数人的行为都在客观上有危及他人财产或侵害他人人身的可能。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能仅仅是具有一种潜在的可能性或必然性。该种危险性应当结合行为本身、周围环境等方面予以判断。
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时,其危险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具有同一性。该同一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其一,各行为人都有作为行为,该作为行为虽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即是一种行为并列的"共同".例如,甲乙同时向丙所在方向射击猎物,其中一弹误中丙。其二,各个危险行为的性质或者种类相同。例如,几名小学生同时向教学楼下扔矿泉水瓶,其中一瓶砸伤过路人。其三,相同性质或者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并列发生,即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联系。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都不相同,只能视为分别致人损害,不能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这就意味着:损害事实已经发生,损害结果已经造成;损害确系共同危险行为所造成;仅有一人或数人中一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另一部分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难以认定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无法查明真正的侵权人。正是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故归责的基础之一是法律对共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即推定数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推定数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认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他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
他即可以将全部加害人作为被告,请求他们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他也可以将加害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作为被告,请求他(或他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递交起诉状,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
1、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连带共同被告:
(1)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2)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免责(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法院有释明义务,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被告必须一并起诉;放弃某一个被告即放弃了相应赔偿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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