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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女大学生被性侵害后遭杀害 学校是否承担责任?<br />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9 18:40:14 人浏览

导读:

最近,淄博一起女大学生被性侵害后遭杀害的恶性刑事案件,引起了不少市民的热议。虽然,杀人歹徒已经受到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受害女大学生的家长找到其就读的高校,向学校提出了民事赔偿要求。学生家长认为,孩子是在上学期间遭到不法侵害,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
最近,淄博一起女大学生被性侵害后遭杀害的恶性刑事案件,引起了不少市民的热议。虽然,杀人歹徒已经受到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受害女大学生的家长找到其就读的高校,向学校提出了民事赔偿要求。
学生家长认为,孩子是在上学期间遭到不法侵害,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学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学生被害,属学校管理不善,学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则认为,受害的女大学生是在星期天正常休息期间外出,晚上回校较晚,在回学校的路上遭遇歹徒,该案的发生是在校外,学校在休息期间不能限制学生的外出自由,对本案发生的不幸不具有预见性,在对学生管理方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案件发生后,学校不仅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并负责接待和安排了为受害学生处理善后事务的亲属等人的食宿及其他事务,作为学校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方面的责任。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的王毅、郑峰律师认为:学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看学校是否有过错或者有没有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法律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该条第三款也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学生家长所依据的国家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公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这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均是遵循了过错责任原则,没有法律规定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学校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主要看学校对受害女大学生的被害是否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以及该《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受害女大学生的被害并不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而是在星期天正常休息期间外出时遭遇不幸,学校并无不当行为,对受害女大学生的被害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侵害人是不法歹徒,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受害女大学生的近亲属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不法歹徒主张民事赔偿要求。
文章来源:鲁中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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