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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09 18:29:39 人浏览

导读:

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执行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婚姻法》(修正案)沿袭了1980年的规定,且未解决这一规定过于简约的问题。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

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过于原则,不便执行
  
  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婚姻法》(修正案)沿袭了1980年的规定,且未解决这一规定过于简约的问题。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婚后使用的电器、家具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所谓生活困难以经济帮助的方式进行了解释。所谓生活困难,应以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限,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本人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则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对于大多数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教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住房所有权进行帮助,它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因此,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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