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有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
导读:
秦希燕代表进一步分析认为,出现职业病维权难的深层次原因是立法设置不合理、对诊断、鉴定职权的监管机制乏力。他说:“为切实保障患病职工权益,减少维权阻力,防止职工以开胸或其他代价更高、更极端的方式维权,有必要对《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进行修改。”
据介绍,《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秦希燕认为,该规定未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相关资料的具体义务,很笼统,且将决定资料提供义务者的权力赋予了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诊断和鉴定机构认为由谁提交,就应由谁提交,主观随意性增大,客观上为这些机构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便利条件。
正是基于上述模糊规定,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依据该条规定作出了第十一条规定:“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如此一来,意味着提供资料的义务都落在了职业病申请者身上,劳动者的义务加大,而往往上述资料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大多提交不出,而用人单位一般不会主动配合交材料来证明自己的错误,可见劳动者进行诊断和鉴定的程序权利都难以得到保障。”秦希燕建议将《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的,用人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和如实提供上述资料,未及时如实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应提供劳动关系证明以及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掌握了前款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也应做相应的调整。
“当然实践中存在着行政主管机关监督不力以及对诊断、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惩处不严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诊断与鉴定的风气。”秦希燕说,“若类似张海超的劳动者反映职业病的问题能通过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得以监控,或者说法律的预防和惩罚机制能有效遏制违法和不作为行为,就不会有开胸验肺和如此众多的艰难维权事件发生。”
为此,秦希燕代表还建议建立和完善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监督和责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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