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导读:
精神损害赔偿在德国称为“相当金钱赔偿”,判例学说上称为“痛苦金”,瑞士称为“金钱给付之慰抚”,日本称为“慰谢料”,法国称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台湾称为“慰抚金”,我国的称呼不一,如有的称为“残疾赔偿金”,有的称为“死亡赔偿金”,有的称为“精神抚慰金”,等等。相对于财产损害来说,“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其数额的确定不象财产损害那样可以相对精确的加以计算这一特征上却有着不争的共识”。 [3]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侵害精神利益赔偿的依据、赔偿多少的问题始终如“镜中花,水中月”。正如秋菊只要“讨个说法”,立法并不注重结果责任的大小。但任何针对诉求的判决却必须“给个说法”,并且还要“给个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和法官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进入“立法者”的角色,内定了一定的上限和下限,在此幅度内“自由裁量”。由于“立法滞后”,“司法先行”为变通之策,诚为不得己而为之,本无可厚非,但如此人为的为了操作方便、为求司法的“统一”而限定数额,有违精神损害的本质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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