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导读:
从司法实践来看,精神损害赔偿金算定的基本方法是综合法,即由法官按照本省法院系统制定的具体规则,综合各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酌定损害赔偿金总额。现实中有这样的现象:同样的事实,这里法院判赔,那里法院判不赔;一审判赔个天价,二审判个地价。侵害名誉权的倒比侵害生命权的赔的多,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这些现象确实给大家造成了混乱的感觉。但是,除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外,多数判例的判赔额都有它的标准。问题在于法官对酌定因素的轻重考虑不一。以著名的消费者因超市搜身状告屈臣氏连锁店一案为例,受害人索赔50万元,一审判赔25万,二审改判1万元。很多文章引用此案,对一审和二审判赔额的天壤之别大家挞伐,视为笑谈。其实,一审和二审都有道理。一审考虑了加害人的责任能力,着重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惩戒功能,二审考量了损害结果,着重的是其抚慰功能。应当看到,混乱的状况正在逐步得到改善,司法实务界正在逐渐积累和总结经验,立法界也在积极加紧制定法规,理论界也在始终不渝地探讨和引领。
近年来,不少省高院制定了自己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审判标准。但由于指导思想的不同,其标准大相径庭。比如对于精神损害判赔额,上海规定上限5万元,广州规定下限5万元。但是如考虑社会的快速发展及涉外案件等因素,法律不该规定绝对的判赔额的上下限,法条亦不宜确定具体的赔偿额,而应从实际出发,依公平、合理、合法原则判定。法治也是一个人的自主意识不断觉醒的过程,如果法治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利益的最优化,那么人的自我觉醒则是人类自我解放的必要因素。从这种意义上说,研究与运用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发展与完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于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对于我国法治建设,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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