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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20:03:56 人浏览

导读:

楚雄彝族自治州X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夏X忠与被告罗X琼、夏华、夏X梅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忠、被告罗X琼、夏X华、夏X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忠诉称,被告罗X琼之夫,即被告夏X华、夏

楚雄彝族自治州X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夏X忠与被告罗X琼、夏华、夏X梅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忠、被告罗X琼、夏X华、夏X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忠诉称,被告罗X琼之夫,即被告夏X华、夏X梅之父孙X祥(已死亡)为发展养殖业,分别于1998年7月11日、8月26日及1999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3000.00元用于家庭开办的养猪场,孙X样本人已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约定了借款利率,并将杨家坟小河头的667.02㎡的养猪场房屋作抵押。后孙于2000年1月死亡,使得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三被告作为死者孙X祥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4585.00元。

被告罗X琼辩称,自己只听说原告为孙贷款,而实际也没有贷,至于孙X祥向原告借款的事自己不清楚,也没见着这笔款,况且借条也不是自己写的,故不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夏X华辩称,借钱时自己不在场,不清楚此笔债务,故不应偿付。养猪场是政府投资盖的,自己无权处分。

被告夏X梅辩称,借钱时自己不在场,款用于何处孙X祥亦未讲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死者孙X祥系被告罗X琼之夫、被告夏X华、夏X梅之父,1998年4、5月孙X祥在杨家坟小河头开办小汉坝养猪场,建筑面积667.02㎡,该养猪场系家庭共同经营,养猪场开办资金来源有县政府、农行、农牧局、X定镇基金会等处的借款,孙X祥于2000年1月7日自杀死亡,家庭共同财产有一幢住房,包括正房三格(含楼)、一格厨房、三格厢房、猪厩两格(含楼)、厕所一格:21寸松下彩电一台、真皮大沙皮二个、小沙发三个、茶几一个、三门柜一个;两头母猪;另,在小汉坝杨家坟小河头建有养猪场一幢。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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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一)原告认定孙X祥三次向其借款,合计金额为83000.00元,其中有两次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孙X祥签字盖章的借条三份。三被告庭审中对借条的字迹及章印提出质疑,但其仅能提交盖有“孙X祥”章印的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此外未能举证。

(二)原告认定孙X祥借款时以杨家坟小河头的667.02㎡的养猪场作为抵押担保,为此,提交了养猪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本。三被告提出养猪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系原告以为其向银行借款作抵押骗去的,实际并未借,三被告对此未能举证。

(三)三被告提出养猪场的开办资金之一系县农行贷款,该贷款由孙X林等四农户以自家住×××,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

(四)被告提交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养猪场建筑用地报批情况,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一)本院于2000年6月19日、6月22日向X仁县农行建设储蓄所、邮局储蓄所、X桥酒厂及向起云礼调查原告夏X忠取款、筹款情况的调查笔录四份、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

(二)本院于2000年6月15日向罗X琼调查家庭财产状况的调查笔录一份、孙X祥住宅及养猪场的勘查示意图二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三被告虽对字迹表示怀疑,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的章印,经本院审查核对,与借条中“孙X祥”字样的章印相符;本院6月19日、22日的四份调查笔录,证实了夏X忠之妻张翠芝曾于1998年7月10日从X桥酒厂退走个人集资款15000.00元,这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1998年7月11日的借条能印证;起云礼证言证实了1998年8月26日夏X忠因急用向其拿走涂料款10000.00元,亦能与夏的陈述及1998年8月26日孙X祥“又借人民币壹万元”的借条相符;县农行建设储蓄所营业员证实1999年1月29日夏X忠之妻张翠芝曾取走现金14000.00元、县邮政局储蓄所证实同日张翠芝取走其女户头上的存款30000.00元,这亦与原告陈述及第三份借条的时间等相符。三份借条中借款时间、金额与原告实际筹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因此,三份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养猪场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欲证实该借款经过抵押担保,因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法提交书面合同或其他依据,故对原告关于抵押担保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养猪场土地呈报表,仅能证明开办养猪场的资金来源之一及养猪场占地面积,其他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不作审查认定。本院2000年6月15日向罗X琼的调查笔录及两份房屋勘查示意图,证实了孙X祥及三被告的家庭财产状况。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罗X琼之夫、被告夏X华、夏X梅之父孙X祥(已死亡)以发展养殖业为由多次找原告夏X忠借款,原告于1998年7月10日从X桥酒厂取出个人集资款15000.00元凑足18000.00元后于次日借给孙;于1998年8月26日从起云礼处取涂料款10000.00元借孙,又于1999年1月29日从县邮局储蓄所取出存于女儿户头上的30000.00元存款、从县农行建设路储蓄所取走现金14000.00元,合计凑足55000.00元后借给孙,三次借款金额合计83000.00元,孙X祥均写下借条并签名盖章,且在1998年7月11日及1999年1月29日两份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2000年1月7日,孙X祥自杀死亡,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孙与三被告共有财产为住房一幢,包括正房三格(含楼)、一格厨房、三格厢房、猪厩两格(含楼)、厕所一格;21寸松下彩电一台、真皮大沙发二个、小沙发三个、茶几一张、三门柜一个;小汉坝杨家坟小河头养猪场房屋一幢;孙死后,养猪场内的生猪除留下三头母猪外,其他均已被他人以实现债权为由赶光,三头母猪现有二头在被告家中喂养,另一头赶至被告罗X琼四叔家喂养。养猪场系被告家庭共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夏X忠先后三次借款合计83000.00元给孙X祥的事实客观存在,孙虽已死亡,但该笔借款未予偿还,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条上仅有孙的个人签名盖章,此款用于何处无法查明,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笔债务仅属孙X祥的个人债务,应由孙个人承担偿付责任。但因孙X祥现已死亡,被告罗X琼、夏X华、夏X梅为其法定继承人,因此,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应依法代为清偿债务,原告夏X忠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仅以孙的遗产清偿。原告要求偿付利息的请求有借条上的约定为据,且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后一并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X琼、夏X华、夏X梅以孙X祥的遗产代为清偿孙X祥欠原告夏X忠的借款83000.00元、利息12284.00元(包括借款18000.00元从1998年7月11日至2000年4月30日的利息3924.00元,借款55000.00元从1999年1月29日至2000年4月30日的利息8360.00元),合计95284.00元。

诉讼费7642.00元,由三被告各交纳254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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