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借款纠纷案
导读:
D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A银行D市分行诉被告D市人民政府B宾馆、D市人民政府抵押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富、洛荣,被告遂川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林学杰,被告D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D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B宾馆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480万元,其中30万元由D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担保,其余450万元以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B宾馆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处四笔借款是事实,贷款逾期多次催收过,因被告经营困难,债务数额大,希原告不计收逾期利息。
被告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行政机关不具备担保的主体资格,贷款逾期,原告未向担保人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4日,市建行房信部与B宾馆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200万元,250万元,期限均为1996年12月24日至1997年12月23日,月利率8.4‰,并签订抵押合同,以B宾馆东楼作抵押,2001年2月19日在D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1986年8月8日,建行与B宾馆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万元,月息7.27‰,期限自1986年8月8日至1989年8月8日止,D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担保单位处盖了印章。1986年8月8日,建行与B宾馆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万元,月息7.2‰,期限自1986年8月8日至1988年8月8日止,D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担保单位处盖了印章。贷款逾期,原告从1991年至2001年对B宾馆进行了催收,未向市人民政府催收。被告B宾馆共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80万元200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782982.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宾馆签订的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与B宾馆、D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其借款主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效。被告D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室属国家行政机关,不具备为经济合同担保的主体资格,其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对担保主体资格审查不严,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D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符合担保条件为其担保,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B宾馆实际取得了48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被告B宾馆为450万元贷款设置的抵押,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抵押财产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于问题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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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被告D市人民政府B宾馆归还原告A银行D市分行的贷款本金480万元及2001年12月20日前欠的利息1782982.82元,2001年12月21日以后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算。
二、对30万元担保借款本金在执行完D市人民政府B宾馆的财产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A银行D市分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由被告D市人民政府承担百分之三十。
本案诉讼费38000元,由D市人民政府B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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