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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邢燕飞、邢爱梅、河南省鹤壁市劳务输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19:45:01 人浏览

导读:

鹤壁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山经初字第64号原告鹤壁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住所地鹤壁市红旗街三巷12号。法定代表人董林峰,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余秀清,女,鹤壁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

某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山经初字第64号

原告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处)与被告邢某飞、邢某梅、河南省某市劳务输出公司(以下简称劳务输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元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清、赵*斌,被告邢某飞、邢某梅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邢某飞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邢某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1992年,被告邢某飞借原告生产扶持资金50000元,并由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和担保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经查邢某梅与邢某飞系夫妻关系,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某飞清偿所欠借款50000元,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54750元,被告邢某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某飞辩称,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该款是某市劳务输出公司物资经销处借款,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邢某梅辩称,我与邢某飞虽是夫妻关系,但我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约定,对此债务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劳务输出公司辩称,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有:1992年10月27日,原某市劳动就业局生产经营科与某市劳务输出公司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物资经销处)、劳务输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某市劳动就业局生产经营科借给物资经销处生产扶持资金50000元,借款期限1992年10月27日至1992年12月27日,利息6‰。逾期还款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缴滞纳金。担保单位劳务输出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物资经销处与劳务输出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

有争议的事实为:

一、被告邢某飞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邢某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四、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合法?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代理人从某市工商局摘抄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载明:“企业名称某市劳务输出公司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邢某飞;该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企业资产及其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并负责清理,邢某飞1998年10月9日。”原告以此证明原物资经销处的债权、债务应由邢某飞承担。

被告邢某飞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并非邢某飞本人签名,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邢某飞是2002年8月份才知道此事,被告邢某梅对此证据异议同邢某飞,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邢某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鹤劳(1998)73号《某市劳动局文件》。载明:“关于注销鹤通物资商行等八户企业的申请。市工商局:根据市委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局部分企业实际情况,经党组研究决定将某市鹤通物资商行等八户企业予以注销。企业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以(依)法清偿。注销企业名单……河南省某市劳务输出公司物资经销处……。1998年10月23日。”被告以此证明注销企业应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以企业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物资经销处在工商局注销手续上加盖公章,作为法定代表人应知道此事。被告邢某梅、劳务输出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当庭陈述了:被告邢某飞、邢某梅是夫妻关系,对财产的约定原告不知道,因而对原告无效。邢某梅应以家庭财产对邢某飞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载明被告邢某飞与邢某梅系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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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交《万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四页。载明:“该公司设立时间1998年4月28日,股东邢某飞、邢某梅,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朝霞街东段。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以家庭财产开办了公司,使用了原物资经销处的场所。

被告邢某飞对原告陈述有异议,认为夫妻双方有约定,个人债务个人承担,此债务与邢某梅无关。被告邢某梅异议同邢某飞,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无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万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三被告无异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当庭陈述:我单位每年向劳务输出公司要钱,并且和劳务输出公司经理每年去找邢某飞要钱,最后一次是去年年底。

被告邢某飞、邢某梅对原告陈述有异议,认为没有找其要过钱,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无异议。

被告邢某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8月27日起诉书二份。载明原告于2002年8月27日起诉山西电机厂某经销处(原劳务输出公司物资经销处),后改为邢某飞(原劳务输出公司物资经销处);2、催款通知书。载明:1993年11月12日某市劳动就业局向邢某飞进行了催收;3、本院2002山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诉山西电机厂某经销处借款合同一案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2002年9月16日。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不知道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原告对被告邢某飞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当时原告对邢某飞情况不了解,第二份诉状进行了变更,并不说明原告不知找谁要钱,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邢某梅及劳务输出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向本院当庭陈述了: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向其要钱,并且原告与劳务输出公司经理一同向被告邢某飞及物资经销处主张权利。

原告对被告劳务输出公司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邢某飞、邢某梅对上述陈述有异议,认为是虚假陈述。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当庭陈述了:利息损失按本金5万,自1992年12月底至2002年12月底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依据是1984年12月《河南省城镇青年就业经费管理使用暂行规定》。

被告邢某飞、邢某梅有异议,认为此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摘抄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原告当庭关于被告邢某梅、邢某飞对家庭财产是否约定的陈述,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陈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万鑫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依据,部分违反规定证据效力较低。

被告邢某飞提供的(1998)73号劳动局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邢某飞提交的起诉书、催收通知书、裁定书,虽内容客观真实,但其证明内容与证明对象关联性不大,证据效力较低。

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关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且共同找邢某飞、物资经销处主张权利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2年10月27日,原某市劳动就业局生产经营科与物资经销处、劳务输出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某市劳动就业局生产经营科借给物资经销处生产扶持资金50000元,借款期限1992年10月27日至1992年12月27日,利息6‰,逾期还款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缴滞纳金。担保单位劳务输出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物资经销处与劳务输出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

1998年10月9日,物资经销处向工商局申请注销,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邢某飞在工商局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承诺企业资产及其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并负责清理。原某市就业局被撤销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继受,其多次向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及被告邢某飞、原物资经销处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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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告邢某飞、邢某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某市劳动就业局生产经营科经法人授权与原物资经销处、被告劳务输出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符合合同有效要件,为有效合同。

原某市劳动就业局被依法撤销后,某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继受该单位权利、义务,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物资经销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邢某飞是否承担清偿责任

邢某飞在物资经销处注销时承诺承担物资经销处的资产、债权、债务,此种在工商登记中作出的承诺,属于行为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其性质属于对公承诺,具有社会公示性。目前,法律也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承担他人的债务,因而该民事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对本案所涉债务,邢某飞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邢某飞称,该承诺并非本人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邢某飞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本企业被注销后资产、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并且被告邢某飞否认为其本人所写,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邢某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邢某飞、邢某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邢某梅抗辩称夫妻双方有约定,此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个人所欠债务个人清偿。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有约定的,其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综上,原告不知二被告有此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邢某梅对邢某飞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邢某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

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1992年,因此本案适用法律应适用《担保法》施行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被告劳务输出公司当庭承认原告每年向其主张权利,并且一同向被告邢某飞及物资经销处主张权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四、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1992年12月底至2002年12月底,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其中截至1999年6月10日的利息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6月10日以后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邢某飞承担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邢某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飞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邢某飞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89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邢某梅对上述一、二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一、二、三项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劳务输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2元,诉讼保全费1049元,共计4701元,由原告负担204元,三被告负担4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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