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损害赔偿 > 各种合同赔偿 > 借款合同纠纷 > 欠款合同纠纷案

欠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19:29:39 人浏览

导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沈中民四外初字第1号原告:沈阳捷丰仪表电器有限公司,住xxx。法定代表人:王翊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显跃,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舜基,1951年x月x日出生,中国籍,住xxx。被告:沈阳必盛电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阳A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电子公司)、李*淑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四庭副庭长王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马越飞参加评议,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舜基、赵显跃,被告李*淑,被告B电子公司、李*淑的委托代理人彭功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B电子公司于2005年曾是协作关系,原告作为B电子公司生产产品的总经销者,并帮助开发市场。2005年10月13日,B电子公司主动提出终止合作。并承诺因其原因自愿给原告赔偿、补偿损失共计25万元。另在双方合作期间,即200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均可依双方在2005年10月13日签字的协议书为证,按约定以上借款及赔偿金应在2005年10月28日前结清,但事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李*淑于2005年11月7日书面承诺对全部欠款负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B电子公司偿还借款205000元及利息;2、被告B电子公司支付赔偿、补偿金25万元及利息;3、被告李*淑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B电子公司、李*淑辩称:1、关于原告诉称B电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向其借用生产所需20万元人民币作为流动资金,情况属实,但原告借给B电子公司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原告认准B电子公司利用专利技术生产的PTC高分子电热膜产品具有广阔的市场前景和丰厚的利润,同时要求B电子公司只与原告一家合作生产经营并限定B电子公司将工厂搬迁。根据双方当时的约定,如不能偿还可用B电子公司的设备抵偿。现原告已将设备提走,所以已无权再要求二被告还款。原告擅自拆走设备,给B电子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我方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另原告提出的协议书,我公司根本没有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所以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还款利息5000元人民币、赔偿和补偿款25万元人民币我方不予认可,要求对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 

[page]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协议书、保证书、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认证,并根据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B电子公司合作经营PTC高分子电热膜产品,2005年2月28日被告B电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同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未经登记),用B电子公司的生产设备作抵押。后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终止合作,B电子公司欠原告20万人民币应在2005年10月28日前还清,并追加利息5000元。2、由于在原告作为总代理期间,B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所造成的市场开发、产品开发、用户赔偿及产品积压,B电子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人民币。3、由于合作期间B电子公司没有生产产品,造成原告没有销售产品,B电子公司补偿原告5万元人民币。上述赔偿、补偿、及利息共计255000元人民币,应在2005年10月28日前结清。如违反该协议以生产设备及办公用品作抵押。2006年11月被告李*淑作为保证人出具“电子”一份,载明:B电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李*淑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待海南土地变卖后及外资入境时,再偿还。2006年原告将B电子公司的生产设备运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经鉴定部门鉴定后,被告B电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被告现又无法充分证据证明该公章是由原告私自加盖,因此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B电子公司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赔偿款、及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应在2005年10月28日前给付,但B电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担保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用设备作抵押的协议,没有进行登记,故根据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李*淑作为保证人表示由其个人偿还欠款,因本人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李*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二被告提出了要求原告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的要求,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作一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A仪表电器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沈阳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A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款20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沈阳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A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补偿款5万元人民币;

四、被告沈阳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A仪表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赔偿款、补偿款利息(自2005年10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五、被告李*淑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9335元人民币,由被告沈阳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阳A仪表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沈阳B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李*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