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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凡诉成都天赐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7 19:28:46 人浏览

导读: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高新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杨凡,族,1963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陈开琦,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成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杨*,族,1963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开琦,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杨*与被告成都**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开琦、刘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被告**公司自2006年3月至5月向原告借款619 632.9元,利息为120 204.58元,并与原告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但是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公司欠原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801 800.77元。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该公司原三个股东与被告游义生、李浩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的内容是:'乙方(即杨*)负责处理**公司全部的资产、债权债务、职工工资,从而取得**公司完全的控制权。乙方方面:3,乙方应该在资产审核确认后的30日之内负责支付**公司在合同生效前所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金及借款,**公司原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及利息,及其他工程等应付款。”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游义生、李浩归还这801 800.77元。但是被告经多次催收也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609 632.9元、利息120 204.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61 963.29;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因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因此对借款真实性有以下异议:一是从借款时间和借款次数看,第一次借款尚未归还后,原告又连续借款8次,违反常理,故这9次借款是否真实尚有疑惑。二是从借款合同表面看,有被告公司公章和签字,真实性似乎合法,且不说杨*本人是否有如此之大的借款能力,但从借款合同和转让协议看,原股东根本没有移交其他资料;且原股东李德明和李志钢均在本案起诉后,表示对本案借款是否存在持有极大异议。故只承认本金,不认可违约金和利息。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3月15日《收据》原件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公司,出借人是杨*,借款额为10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08。

2、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份、2006年3月31日《收据》原件2份。《借款合同》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人民币和6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31日至2006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公司,出借人是杨*,借款额分别为25000元人民币和6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分别为NO.0004806和NO.0004807。

3、200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4月3日《收据》原件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3日至2006年7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公司,出借人是杨*,借款额为3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09。

4、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4月10日《收据》原件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532.9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公司,出借人是杨*,借款额为118532.9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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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0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份、2006年5月10日《收据》原件2份。《借款合同》分别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6100元人民币和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公司,出借人是杨*,借款额分别为66100元人民币和10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分别为NO.0004811和NO.0004813。

6、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5月12日《收据》原件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8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公司,出借人是杨*,借款额7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15。

7、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2006年5月22日《收据》原件各1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22日至2006年8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载有双方的盖章与签字。《收据》载明借款人为**公司,出借人是杨*,借款额为50000元人民币,收据存根号为NO.0004822。

8、被告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成高国用(2004)第6465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位于成都高新区冯家湾工业园内的25663.12平方米的土地属于被告**公司(现价值5000多万)。

9、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成高国用(2007)第1219号]及《宗地图》复印件各1份(加盖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档案专用鲜章),用以证明**公司将上述25663.12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四川省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金后,并没有用于偿还债务,系故意拖欠原告债务。

10、《企业应付款项》复印件1份。

11、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公证书》[(2007)成武公证字第755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明知杨*作为债权人的本案借款事实的情况,但仍然恶意不偿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据材料的本身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向个人借款的月利率、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裁判;对《收据》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收据材料均系联号,违反常理,被告公司不可能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就只与原告一个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9、10、11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有异议的收条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收据均系原件,不但有被告单位负责人、会计、收款人的签字,且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有必然联系,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当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自认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公司自2006年3月至5月向原告借了现金619632.9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9份及其借款收据9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总额的10%。每份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合同签订的最早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19 632.9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963.29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鉴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只计算了借款本金的10%,而不是约定的借款本息的10%,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借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120 204.58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2%,不符合该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不应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对于超出约定的借款期限的部分应当按照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7年2月28日。故,合同一: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100 000元×0.0174×3个月=5 220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为100 000元×0.00465×8个月+10 0000元×0.000155×13日=3921.5元,合同二、三: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85000元×0.0174×3个月=4437元,合同约定期外的利息为85000元×0.00465×8个月=3162元,合同四: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30000元×0.0174×3个月=1566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为30000元×0.00465×7个月+30000×0.000155×25日=1092.7元;合同五: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118532.9元×0.0174×3个月=6187.4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为118532.9元×0.00465×7个月+118532.9元×0.000155×18日=4188.9元,合同六、七:166100元×0.0174×3个月=8670.4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为166100元×0.00465×6个月+66100元×0.000155×18日=5097.5元,合同八: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70000元×0.0174×3个月=3654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70000元×0.00465×6个月+70000元×0.000155×16日=2126.6元,合同九: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为50000元×0.0174×3个月=2610元,合同约定期限外的利息50000元×0.00465×6个月+50000元×0.000155×6日=1441.5元,以上各项利息总计:5337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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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借款619 632.9元,利息53 375.5元;

二、被告成都**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 96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028元,其他诉讼费6 514元,计19 542元,保全费用8 018元,共计27 560元,由被告成都**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俐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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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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