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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所遇争议之三: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6 08:31:11 人浏览

导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而第十六条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而第十六条规定的是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从这三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第十六条与第十四条和十五条之间的关系实属例外与一般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职工只要有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形之一,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就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如果职工虽有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又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为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的例外,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后应当首先查清工伤职工是否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在具体的案件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进行调查核实时,应有责任针对第十六条的情形向有关当事人及知情人作出排除性的调查,这应当列为调查中的必经程序和调查核实的必备内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查明职工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就不会将职工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实中,事情的发展往往会出人意料。

倘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职工是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后又发现该职工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倘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职工作出了不是工伤或者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后,所依据的第十六条的情形被否定。这两种情况无论出现那一种都关系到对原工伤认定决定如何处理的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尽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已经尽到了注意的职责,在当时的情形下却未发现或者是未出现不得认定或不视同工伤的情形,只是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才发现了或者是出现了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这些情形当时未被发现或者未出现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当事人的刻意隐瞒,有的是司法机关开始裁判错误后来又纠正了该错误裁判,这些情况都可能影响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出现或者消失。诚然,这些情况产生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解决起来确有难度,但是为了做到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公正与公平,对于这些问题的的解决仍然应当给予必要的重视。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职工和用人单位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工伤认定决定未经过行政复议,不得直接起诉。如果在这些情形被发现时,工伤认定决定仍在行政复议期限内,职工或用人单位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遇到过了行政复议期限怎么办?由于认定工伤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如果发现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在依职权进行审查后,有权维持或者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可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如果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不主动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也可以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作为,职工或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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