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上班期间突然死亡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分析
导读:
关于职工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认定工伤问题在实践中历来争议较大。职工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常常因受环境和医疗条件的限制以及个人因素影响,往往在工作岗位上稍有不适都是作简单处理,没有往突发疾病上考虑,没有引起进一步的警觉,事后才突然爆发疾病——这就给突发疾病认定工伤争议的产生埋下祸根。因此,我们建议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职工突发疾病认定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时,一定要结合实际情形,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慎重做出认定。
笔者代理人一案件,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劳动者为因工死亡即视同工亡。
案情简介:
家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村的王某某是重庆某建筑劳务公司职工,受该建筑劳务公司派遣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一建筑工地从事砌砖工作。2009年3月13日上午9点左右,王某某在做完建筑工地的砌砖工作去摆放劳动工具,在往工具房回走途中,突然昏厥倒地,经工地同事掐人中、喂防暑药后病情有所缓解。王某某在项目办公室休息了一段时间,感觉有所好转。11时独自步行1-2公里回到租赁房屋。回到租赁房屋后一直卧床休息,并起床吃午饭、晚饭。次日凌晨4时在租赁房屋突发疾病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死因是上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王某某亲属于2009年6月向重庆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王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认为王某某不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认定王某某死亡性质不属视同工伤。其亲属不服,向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行政调解,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和解达成赔偿协议,撤回了复议申请。
争议的焦点:
本案当事各方对王某某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有倒地,经简单救治,独自回到租赁房屋休息,次日凌晨在租赁房屋病情加重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早上发病与晚上疾病有无关联。
王某某亲属认为:王某某是在建筑工地做砌砖工作时突然倒地发的病,经简单抢救有缓解,回到租赁房屋休息后病情又加重导致死亡的。其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工作岗位上,其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
用人单位认为:王某某在工作中突然倒地属中暑,经路过行人给其吃防暑药后,其精神恢复正常,自己独自步行1-2公里回到租赁房屋休息了10多个小时后才突发的疾病,与工作无关联,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亡。
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职工为视同工亡,必须同时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基本条件。王某某在建筑工地做砌砖工作时倒地没有送医院抢救行为,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其是下班后,在租赁房屋休息时了10多个小时后才突发的疾病,两者没有关联,其死亡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亡。
简要评析:
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了解释:“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是以职工送到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在本案中,当事人都承认王某某确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的情形,表明王某某在岗位上已经“突发疾病”。其后,王某某虽然回到租赁房屋休息10多个小时,病情又突然加重,直至死亡,前后加起来不到20个小时,在不明确上午所发疾病原因的情况下,结合王某某上午发病后,基本处于卧床休息状态,且未采取进一步的医疗措施等情形,应当合理地推断,上午所发疾病与次日凌晨发病是有关联,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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