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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过工伤认定时间以雇员身份要求人身赔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15 13:32:13 人浏览

导读:

我国各类企业和个人雇工都实行工伤强制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纠纷,依照《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必须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我国各类企业和个人雇工都实行工伤强制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纠纷,依照《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必须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案情介绍]

  原告执行被告单位职务时发生工伤事故,因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所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申报认定工伤,原告自身不懂法律,也错过工伤认定时间,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原告知其按工伤处理,会被驳回诉请,故其坚持以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

  [法理评析]

  我国各类企业和个人雇工都实行工伤强制保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纠纷,依照《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必须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劳动者与用人者不能形成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而形成其他劳务合同关系的,如雇佣关系、帮工关系、师徒用工关系等,发生工伤事故纠纷,劳动者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身侵权损害赔偿。

  但审判实践中会经常出现本案所述情况,劳动者执行职务受害本来按照正常的程序可以确认工伤,但用人者恶意不申报工伤,或者当事人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法律知识的不足或其他非其本人主观过错原因,超过相关时效导致受害劳动者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或行使提起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规定,本案似乎可以得出的结论是驳回原告起诉。但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规定人民法院的告知权,其实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答案,对此有三种审判观点:

  一是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直接确认工伤,然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

  二是认为既然受害劳动者本身可以按程序依法确认是工伤,现在没有确认,法律又没有赋予人民法院有确认工伤的职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是认为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坚持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可以参照雇员受害处理。我们认为,三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来看,确认工伤仅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服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提起行政诉讼。赋予人民法院有确认工伤的职权是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依法理,“公法”授权是不能比照“私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即为许可原则来处理,即不能以现行法律没有禁止人民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工伤为由就认为人民法院具有确认工伤的职权。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程序系行政前置程序,但由人民法院自行确认工伤,会变相剥夺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同时也会纵容当事人为节约救济成本,不积极主动申报工伤,都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工伤认定,徒增法院工作负担。而以法院无权作出工伤认定为由径直驳回原告的起诉,虽操作简便,但阻断了受害劳动者获得救济的最后途径,有失公允。

  从维护弱者权利和法律正义角度考虑,笔者倾向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工伤事故的实质是劳动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侵害,依现代民法规定,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且本案的劳动者与用人者形成的是比雇佣关系更稳固的劳动关系,既然雇佣关系都可以依据雇员受害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参照雇员受害赔偿进行处理,于法于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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