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雇佣活动出意外 雇主承担是否赔偿责任?
导读:
案情回放
今年5月,黄某应王某雇佣到其家中做装修,装修内容包括做家具、安装天花板和地板等。因人手不够,黄某另外向王某介绍了几个工人共同做工,同工同酬。双方约定:黄某等人为王某家做装修,王某按照做工天数向黄某等人支付报酬,按照当时市场行情,每人每天以75元计算工钱,王某每天提供午餐一顿。几天后,黄某在对一块木地板进行切割的过程中,被木板中飞溅出来的铁钉刺伤眼睛,造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数额近10000余元,后黄某要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遭到王某拒绝。王某声称:黄某为自家装修,属于承包关系,在装修过程中,造成黄某受伤属个人工作疏忽所致。无奈之下,黄某找到了居住地和义街道司法所寻求法律帮助。
法理分析
针对黄某提出的问题,司法所工作人员给出了如下解答:按照黄某陈述,本案的争议主要在于:黄某与王某之间到底是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五)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
在本事件中,黄某等人是在不特定的期间内,按照王某的要求,为王某打制家具、安装天花板和地板等特定劳务,虽然黄某等人是自己准备工具,所提供的劳务也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王某是按照黄某等人的做工天数,以每人每天75元的工钱支付报酬和提供午餐,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的工钱,完全是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黄某并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且王某在一定程度上对黄某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职能,其工作性质也没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故黄某与王某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所以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王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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