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盗车辆查获但未能发还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导读:
被盗车辆查获但未能发还 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张亚丽
1998年4月8日,孙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第二天,孙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孙某为该桑塔纳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全部险种,保险金额为18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起至1999年4月9日,孙某交纳了保险费。1998年11月30日,孙某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在北京市孙某居住地被盗。当日,孙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辆在新疆吐鲁番市被发现,且该车已被吐鲁番市高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购得。1999年1月2日,北京市公安机关派员前往吐鲁番提取被盗车辆,因购车人高某阻挠未能将车提回北京。该车现仍扣在吐鲁番市公安局。孙某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如何理解上。该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三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孙某认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中“未获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因此在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后,孙某未获得该车,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未获者”是指公安机关,不是指被保险人,现在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该车,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车险部为此案专门对机动车辆附加盗抢条款作了解释,称: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构成的条件是“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即下落不明”。
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条款中“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获者”,就此语句在文字上的理解,很明显“未获者”指的是公安机关,而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了被盗车辆,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未能将车发还失主,这不能认为是未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保险法规的监管、实施者,其解释体现了保险法规的立法本意,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法院应予认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孙某投保的车辆被盗后,该车在三个月内虽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但盗车案尚未被破获,现在也无证据证明高某的购车行为是恶意的,最后导致孙某对该车的权益无法实现。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不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不利解释原则”。保险公司是一种格式合同,在当事人采用标准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对方的利益应当受到特殊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被保险人处于弱者地位,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另外,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虽然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但对本案的处理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在本案中孙某与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的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孙某的解释,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出了有关的解释,但此解释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在与孙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交予孙某,也无证据证明对特约条款向孙某作过解释,因此综合本案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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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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