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西方及中国特色司法概述
导读:
在西方,“司法”一词大都同时作为学理上的概念和各国实定法上的用语而存在。依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司法有别于立法及行政,是“处罚犯罪或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性质上属于纯粹的法律作用,而非政治作用。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传声筒,只能依三段论法精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不具有违宪审查权,甚至连解释权亦严格受到限制。但从现代各国司法体制及司法机关的职权来看,孟氏对司法的定义方式显然与现实已有了很大的不同。一般认为,司法的内容受各国传统及时代因素影响,具有历史的可变性,无法以一定的方式加以界定。考察现代各国对“司法”概念的具体实践,大体上,美日与德法堪称两类典型。
美国的司法概念,依其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以“事件及争讼”(Cases and controversies)为要素,包含民事、刑事及行政事件的裁判。而且,法院审理案件时,附带对有关法令进行违宪审查,这是司法的本质性义务。日本战后对美国司法制度全盘照收,因此,在对司法的理解上,也大致采取与美国相同的态度。
法国自大革命以来,即将司法范围限定于民、刑事裁判,不包括行政案件的裁判。司法的任务亦受严格限制,大革命时期的法律规定,法官干预立法权及执行权行使的,即构成渎职罪。同时,法院“解释”法律也被绝对禁止,相应地,法官仅能一板一眼适用法律。1958年法国第五共和宪法虽然引进违宪审查制度,但该制度与一般司法不同,这很突出地反映在相应法律条文的归属上:后者规定于第八篇“司法权威”,而前者却另外规定于第七篇“宪法院”。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传统类似于法国,将行政法院排除在司法体系之外,现行基本法则另设“裁判”(Rechtsprechung)一语,做为“司法”的上位概念,用以统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及具有抽象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
然而司法的实质并不在于司法范围的深广,而在于“司法”之所以成其为“司法”的底线。我国司法体制本仿苏联而建制,在我们当年所着力效仿的苏联解体之后,其国原依存的司法体制亦分崩离析。现今的俄罗斯等国在司法体制上也业已全盘接收“三权分立”学说,并已完成相应改制。在此境遇下的中国司法体制既面临与原苏联旧体制的决裂,又碍于政治因素及本土国情而无法断然象俄罗斯等国一样对司法制度进行彻底改造,“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一语便成为国家决策层所握持的一根救命稻草,并为学界学者所着力维护。
如果有关“司法”概念的争议仅仅存在于学界,倒也能让我等百姓们图个清静:管他吵得天翻地覆呢,那是学者们的分内之事,犯不着让普通人操心。然而正因为法律的缺席,不可避免地引来了与司法有些许联系的机关或部门的搅局,他们在各自的权力范围之内对司法指手画脚,终至“司法”成为一张“普罗米修斯的脸”,变幻莫测。诸如国务院总理在人大会上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大声疾呼“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诸如众多将“公检法司安”统归“司法部门”而行文的党内及政府红头文件,再诸如通常兼任公安部门领导人的政法委书记在个案上对检察长、院长的指示,等等等等。“司法机关”终于沦落为“政法机关”的一个下位概念。
想想“司法机关”的可怜境况吧,一方面虽享有与政府同等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却游离于国家权力的边缘并深受政府越权之苦,而老百姓并不懂得这么多弯弯,“腐败”的帽子决然要扣在“司法”的头上。正因为“司法”背负了沉重的“最大的腐败”之后,从而却成功地掩盖了在这背后隐藏着的比“最大”“更大”的“腐败”。而这“更大”的“腐败”才是真正的“腐败”之源。
诚然,因各国历史及国情各异,在司法一语上世界各国也各有特点,而绝无完全相同的两套司法体系。然而,各国司法概念虽不尽相同,对司法独立的强调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遵循却早已成为各国通例,这亦是“司法”之所以成其为“司法”,并能最终达成公正的前提与底线。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同样将“司法独立”原则规定为对各国司法的最低限度要求。这一国际司法文献特别强调: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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