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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讲义(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1 12:35:56 人浏览

导读:

(★★)五、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事关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如果债权人没...

  (★★)五、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即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保证期间事关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履行。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张权利”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一般保证场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在保证期间中,如果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则保证责任确定,从保证责任确定的时刻起,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由于担保法没有规定,因此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仍应为2年。

  为了充分说明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关系,图示如下:

  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

  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或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

  ABC

  A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时,保证期间届满的时间点为C点,债权人在B时间点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的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可以表述为:

  1.AC之间的期限就是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没有按AC之间的期限中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在一般保证中表现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表现为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由于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因此在AC时间段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这是一个不变期间。AC之间的期限长度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有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延长,但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应当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

  3.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因为保证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在一般保证,从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连带责任保证,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表现在图示中,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B点,而非C点。一旦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则保证期间丧失意义。

  4.如果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则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适用。

  5.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起算点不一样,在图示中,主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A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为B点),但是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具体表现为: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5.诉讼时效已过时保证人的责任。债权人因为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因此债务人和保证人均获得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此抗辩权,保证人仍可主张此抗辩权。《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但另一个问题是,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保证人可否单独放弃时效利益。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是指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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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从广义上讲,合同变更包括两个情形,一是内容变更,二是主体变更。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主要有:

  1.债权转移与保证人责任。由于保证债务为主债务的从债务,因此原则上主债务发生移转,从债务随之发生移转,除非双方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因此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责任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债务转移与保证人的责任。由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往往是基于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信誉的信任关系。因此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应当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3.合同内容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合同内容变更与保证人责任之间的关系,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此变更系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七、保证责任与共同担保

  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在共同担保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同一债权上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保证在物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这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当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一方可以请求另外一方分担责任,即保证与担保物权互相有追偿权。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3.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的影响。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4.物的担保因为各种原因不存在时保证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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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保证人的权利

  保证人的权利因为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不同:在与债权人的关系中,保证人权利主要体现为抗辩权;在与债权人的关系中,保证人的权利主要体现为追偿权。

  (★★)(一)抗辩权

  保证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有两种:一是保证人可以直接行使对主债务人的抗辩权,而且这种抗辩权即使在主债务人放弃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可行使。如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各种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等。二是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对抗债权人请求的权利,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只是在主债务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抗债权人的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如下情形中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所谓“重大困难”,还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二)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来说,属于清偿自己的债务。但对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来说,属于清偿他人(主债务人)的债务,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的求偿权是请求权的一种,因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完毕时起算。

  在共同保证合同中,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应区分不同的情况:(1)如果是共同按份保证,保证人只能就自己保证责任的份额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大于其约定的保证份额的,大于部分不得向主债务人主张追偿。在共同按份保证中,保证人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2)如果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每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全部保证债务。各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有两种情况,第一,主债务人破产时,已经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可以其求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第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并未实际履行保证债务,以将来追偿权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程序。此处不考虑保证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任何一方首先履行义务;而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如果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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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涉及保证的诉讼程序

  原则上,在涉及保证的诉讼中,无论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人都可以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即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当然如果是一般保证,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如果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三章抵押权

  (★★★)(三)抵押物

  1、概述

  抵押物又称为抵押财产,它是抵押权的标的物或客体,是指抵押人用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

  对抵押物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抵押物必须是可以转让的物,凡是法律禁止流通或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2)抵押标的物必须特定。如果抵押标的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当事人可以对抵押合同进行补正。无法补正的,抵押合同不成立。(3)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4)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2、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

  《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可以用以抵押的财产范围: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地上定着物包括尚未与土地分离的农作物,但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因为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属于耕地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另外,《担保司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也属于可以抵押的标的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一,在共有关系中,虽然共有人拥有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对于共同财产设定抵押,法律有特别规定:如果是按份共有,则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如果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才能设定抵押,否则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第二,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只要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一,此处只要求“有权处分”即可,不要求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有所有权。第二,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即“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第三,如果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变价,但对新增房屋的变价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此处只要求“有权处分”即可,不要求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有所有权。以这些财产进行抵押时,也不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此处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抵押人依法承包;二是发包方同意;三是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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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

  我国担保法不仅规定了可用于抵押的财产,而且还规定了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在我国,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而不能为私人财产。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也就是不能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抵押,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例外有两处:一是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二是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同时抵押。当然只能“地随房走”,不能“房随地走”,而且以这两种财产进行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如果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无法确定是否有处分权,因此不得抵押。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但是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包括违法、违章建筑、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等。

  第四章质押

  (★★)(一)动产质押的设立

  1.动产质押合同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如下条款: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当事人认为需要认定的其他事项。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上述内容时,当事人可以事后补正,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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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可让与性。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作为质押的标的。(2)特定化。动产质押的标的物必须特定化。因此如果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也可以作为动产质押的标的物。(3)出质人有处分权。但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3.移转动产的占有

  动产质押,仅有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不能发生质权,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生效。因此,只有出质人将出质的动产移交以债权人占有,债权人才能取得质权。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也必须控制抵押物的占有。对于动产质押中标的物移转占有要注意以下几点:

  (1)标的物的占有移转是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也是质权产生的条件。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质权不成立,由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成立后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不得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

  (4)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

  (5)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

  (6)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

  4.流质条款无效。

  和抵押合同一样,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质押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二)动产质押的效力

  1.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质押担保的范围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出质人的权利和义务

  动产出质后,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所有权,仍然有权处分已经出质的财产。但出质人行使处分权时,不得影响质权的效力。

  出质人的主要义务是不得妨害质权人享有并行使对质物的权利。如果质物有隐蔽瑕疵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除外。

  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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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的存续要件。在主债务清偿以前,质权人有权留置质物。

  (2)收取质物的孳息。如果在质押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质物的孳息收取,则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人收取孳息,并非取得孳息所有权,而是将孳息作为质押标的。

  (3)质物转质权。质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为了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第三人,这种情况称为转质。由于转质涉及出质人的处分权的行使,因此应当经过出质人的同意。经过同意的转质,只能在原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内设定,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未经同意的转质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优先受偿权。质权人有权就质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从而实现其债权。

  (6)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质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质物。如果质权人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出质人受有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债务履行完毕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权利质押的生效

  1.有价证券的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对于这类权利质押,注意几点:(1)必须在汇票、支票、本票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必须在公司债券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不得对抗公司和第三人。(3)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5)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如果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的质押

  对于这类权利质押,注意几点:(1)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而且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2)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质押合同自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3)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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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知识产权的质押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质押。对于这类权利质押,注意几点:(1)有的知识产权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但设定质押的知识产权仅限于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以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设定质押无效。这些财产权分别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2)设定质权后,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未经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3)以知识产权设定质押,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才能使得质权生效。(4)以附着知识产权的物品出质时,要注意区分是属于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如果是权利质押,必须经过登记程序。

  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除上述权利可以质押外,依法可以抵押的权利也可为质押的标的。这类权利应是一般债权,但在下列情形例外:第一,以法律规定的或其性质决定不可转让的债权;第二,承租权;第三,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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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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