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精解:第11条
导读:
第十一条 【业主决定事项】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条文注释
本条的具体内容,修改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
对比修改前后的规定,删除了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以及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职责。但是删除的这两项职责,对业主大会的权限并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因为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的职能完全可以通过选举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来实现,而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规章制度可以纳入管理规约中,通过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同样可以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公共事物的事项进行规定。
同时,本条还新增加了业主大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职责。此处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该理解为建筑的总体及其附属设施,即可以由业主共同管理的部分,排除了业主专有的部分。由于这些部分属于业主共有或者共同行使权利,所以对其的改建或者重建,当然属于业主大会的职能。
对于业主关心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条也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规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都属于业主大会职责,而不仅仅包括原条文规定的“使用、续筹”,也就是说,维修资金的初次筹集,同样属于业主大会的职责。这样充分体现了业主对于物业自我管理、自我维护的精神,有利于化解在物业管理中出现的矛盾。
最后,对于业主大会职责的兜底条款,由原来的“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扩大为“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扩大了业主大会的职责范围。只要是属于业主共有或者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都属于业主大会的职责范围,而不需要有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关联法规
《业主大会规程》第9、17、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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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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