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71条
导读: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未按规定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对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将拟定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报送备案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46条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
新增规定:“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情形也适用本条。值得注意的是,对上述三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在中国保监会,地方保监局并没有根据本条处罚的权力,所以本条处罚权仅限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同于本法其他某些条文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处罚,本条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前并未冠以“国务院”字样。
本条包含三层含义:一是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有关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是指由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依法制作的、记录和反映其各自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情况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了解掌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监督管理,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提供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法第8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法》第86条第1款、第113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第133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是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所称“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指由保险公司自行拟定的不需要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由保险公司自行拟订,投保人只有同意接受或者拒绝接受的选择,没有修改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权利。因此,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拟订对投保人是否公平、合理,就成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的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136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备案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的,根据本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保险法第11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善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情况。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年度报告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通知的要求进行编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公司概况;公司治理概要;风险及风险管理;经营概况;偿付能力状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年度内重大事项;管理层讨论与分析;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保险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向社会披露:持有公司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变更;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总精算师变动;公司董事、监事本年内累计变更人数超过年初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人数的30%;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公司或其董事长、总经理以及财务负责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偿付能力出现不足;重大关联交易、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重大合同;公司提前解聘或更换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注册资本、注册地和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等事项;公司撤销、合并省级分公司;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保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2007年9月4日制定并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按照此规定,保险公司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会计数据、财务指标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已赚保费、投资资产、未决赔款准备金(非寿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非寿险)、赔付支出;已赚保费增长率、投资收益率、综合成本率(非寿险)、综合赔付率(非寿险)及退保率(寿险)。保险公司在披露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时,应同时披露总精算师的信息。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第110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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