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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司考司法制度学习笔记:公证制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4 00:58:43 人浏览

导读:

2012司考司法制度学习笔记:公证制度。2012年司法考试的航船已经扬帆,载上希望的风帆,驶向梦的彼岸。为此法律教育网特地为大家总结了法制史中的知识点,希冀对大家备战2012司法考试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精彩链接:2012司考《外国法制史》之英美法系2012司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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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

  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它具有四个重要特点:

  1.公证主体的特定性。

  2.公证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

  3.公证程序的法定性。

  4.公证效力的特定性。

  公证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活动,是预防性的司法活动。

  二、公证机构的概念及性质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三、公证机构的设立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

  四、公证员

  公证员要年满25周岁,并且是65周岁以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三,被开除公职的。

  第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担任公证员要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免。这种作法有两个目的:

  第一,它体现这种证明活动的国家授权性。

  第二,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认命,便于司法部从全国范围来掌握公证员的数量,以便进行公证机构的合理布局。

  五、公证程序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正机构提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是涉及到人身关系的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六、公证效力

  一、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律||教育|网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二、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法院、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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